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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麦盖提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麦盖提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麦盖提县**有限公司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799号民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盖提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光军,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汤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麦盖提县二乡工业园区新建厂房(化肥厂)院内地坪,工程款以实际面积计算,地坪厚度为25公分的按每平米130元计算,地坪厚度为15公分的按每平米115元计算,场地所垫风积沙每方15元,戈壁土每方70元,被告应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完原告的工程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将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并承担工程总造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4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2014年11月7日及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5211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费用清单。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也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结算清单中,有水泥订金20000元、请客吃饭2000元,此两笔款虽然不是工程款,但被告认可并同意给原告计算在工程款中,故对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前未支付完原告工程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263011.1元(结算清单中扣除非工程造价22000元的工程总造价的1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麦盖提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2652111元。二、被告麦盖提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违约金263011.1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38.58元(原告已预交15069.29元),减半收取15069.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共计20069.29元,由被告麦盖提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麦**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上诉人位于麦盖提县二乡工业园区新建厂房院内地坪、路面,对地坪、路面的厚度进行了分别约定,地坪为15公分,路面为25公分,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至此工程到目前还未投入使用,就出现了质量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2652111元及违约金263011.1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的上诉人新建厂房院内地坪、路面,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清单,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因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完成工程到目前还未投入使用,就出现了质量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38.58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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