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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胡**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11)当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挪用资金、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中,2012年4月、2013年10月二次经本院共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胡**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湖北**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湖北**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8月、2014年11月二次缴纳罚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理局、沙**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执行财产刑收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执行完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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