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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方学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找原告给其拉运砂石料,在双方形成公路货运事实的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运费3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此后至今,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3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8月,被告找原告给其拉运砂石料,原告就自带车辆为被告运输了砂石料,2015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3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则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其运费3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向原告石**支付运费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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