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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金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因伊通满族**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司)欠工程款一事向吉林省**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9年11月19日达成协议,辰**司用承包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的耕地(水、旱田10.05晌)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转包给金某某等人经营至2021年12月31日抵顶工程款,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2012年2月,金某某将14.11公顷耕地转包给都伟*等11户农民耕种,共收取承包费998130元,用于还外债。2014年4月,吉林省**人民法院撤销该院(2009)伊**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并作出(2014)伊民重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争议的土地,在查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抢种(耕种)、抢收。同年12月19日,吉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9年11月20日辰**司与金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和2011年4月4日与金某某签订的有关土地承包的《协议书》无效,金某某同都伟*等11户农民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上述土地由辰**司和金某某及都伟*等11户农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2014年秋季净收益由金某某及都伟*等11户农民返还给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金某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23日吉林省**民法院作出(2015)四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驳**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申请执行,吉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在3日内返还土地及2014年秋季收益,金某某等人拒绝返还土地,仍然抢种。4月20日,吉林省**县法院干警到现场张贴公告,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强行阻扰,抢夺公告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确认其履行义务后,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确认其履行的义务,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从重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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