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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洪**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红炉与被告洪**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红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红炉起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同村村民于**、吴**一起到海塘村小溪边去查看准备承租的葡萄田。返回时原告行走在小溪这时突然窜出一条狼狗,一口咬住走在前面的原告,致使原告大腿根部被狗咬伤。被告洪**明知其所养的猛犬咬了人,他从屋内出来后,不但不安慰原告询问伤势,反而指责原告瞎眼了。原告不得已报了110。黄**出所干警到现场查明情况后,叫原告先去就医,再到派出所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洪**又讲原告敲竹杠,致使调解无果,干警叫原告上法院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洪**饲养的猛犬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将狗放养,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洪**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依照民法通则第127条,侵权责任法第78条、79条、80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洪**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650元、误工费518元、交通费1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585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洪*秋辩称:原告的伤不一定就是由被告洪*秋饲养的狗咬伤的,如果是由被告养的狗咬伤的,应该由原告出示2015年9月12日黄**出所的询问笔录。如果原告出示不了,就说明原告不是由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被告洪*秋有在墙上明示过里面有狗,原告不能进去。原告进去以后用石头扔了我的棚,要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此外原告浦江县医学会门诊部不是正规的治疗犬伤的机构。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于红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一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及注射免疫球蛋白的事实。被告洪**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浦江县医学会门诊部不是正规的治疗犬伤的机构,没有经过防疫站的公告,没有治疗犬伤的资质。

证据2、医疗费发票和处方笺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2650元和用药内容。被告洪**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医药费过高,且浦江县医学会门诊部没有治疗资质。

证据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185.5元。被告洪**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交通费产生时的发生时间。

证据4、2015年10月15日黄**出所关于被告洪**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咬伤原告的狗主系本案的被告洪**。被告洪**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是由其本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5、浦江县医学会门诊部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应休息一周。被告洪**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浦江县医学会门诊部犬伤门诊病历卡中清楚的记载“疫苗注射期间可照常工作,但不宜太劳累”,故不应计算误工费。

证据6、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部位和伤口情况。被告洪**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是原告被狗咬时当场拍的照片。

证据7、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律师代理费为1500元。被告洪**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律师费是不用被告洪**承担的。

证据8、2015年7月27日浦江县卫生局浦*(2015)111号关于浦江县医学会门诊部犬伤门诊验收通过的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浦江县医学会门诊部是有犬伤治疗资质的。被告洪**认为该文件是由卫生局出具的,而不是由防疫站出具的,浦江县医学会门诊部是否有犬伤治疗资质还需要由原告进一步举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为主张其权利,被告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洪**明示过里面有狗,原告不能进去。原告进去以后用石头扔了我的棚,要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此外,原告去看病的地方是不规范的。原告认为被告洪**虽然有写着小心有狗,但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洪**作为动物饲养人的责任。2015年7月27日浦江县卫生书浦卫(2015)111号关浦江县医学会门诊部犬伤门诊验收通过的通报说明了浦江县医学会门诊部是有治疗犬伤的医学资质的。

证据2、郑**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法官:我不认识红炉,从未联系,更无田出租。郑**。2015年11月28号”。原告认为该说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对于被告洪**提交的证据1,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警示语并不能减轻被告洪**作为动物饲养人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洪**认为原告用石块扔棚造成损失可另案处理。对于被告洪**提交的证据2,郑**本人未出庭说明相关情况,且说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于红炉行走在黄*镇海塘村小溪边时(临近被告洪**家),被窜出的狗咬伤致大腿根部受伤(后经确认该狗系被告洪**饲养)。原告于红炉到浦江县医学会门诊部进行就诊花费医疗费2650元。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黄**出所调解无果,并由黄**出所于2015年10月15日对被告洪**进行询问。被告洪**在询问笔录中认可是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原告先于2015年10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赔偿原告损失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洪**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洪**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洪**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洪**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应以合理的数额为限。关于医疗费,被告未提出医药费合理性鉴定,根据门诊病历卡和处方笺,原告并未在治疗过程中超出合理诊疗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记载休息时间为一周,但原告就诊的浦江县医学会门诊部犬伤门诊病历卡中同时也记载民“疫苗注射期间可照常工作,但不宜太劳累”,考虑到原告受伤的部位,客观上会对生活和工作造成不便和影响,本院酌情以三天计算误工时间,即74元/日*3日=222元。关于交通费,鉴于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50元、误工费222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3022元。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洪**赔偿原告于红炉医疗费2650元、误工费222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30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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