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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泗**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陶**,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原审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告因外伤到被告处医治至2011年7月20日出院。被告在为原告治疗的过程中违反医疗操作规程,对原告疏于全面检查,导致原告多次检查、手术。造成原告左臂和左腿严重功能性障碍,左臂无法伸直、充分弯曲、完全上抬。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4392元、误工费63402.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52.75元、保全及鉴定费37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泗**民医院原审辩称,伤残赔偿金按照同等责任来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违背被鉴定人胡*损伤治疗的客观事实,没有鉴定标准依据,违反鉴定标准原则性规定,主观臆断,属无效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是治疗其原发性损伤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第三次手术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因“外伤后全身多处疼痛、出血二小时”,到被告**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20日。初步诊断为:右额叶**裂伤、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颅内积气、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第4、5、6肋骨骨折、左无名指指骨骨折、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数次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原告2011年6月26日X线片报告:左桡骨小头头颈部影考虑:血肿机化或骨痂可能。6月30日行“左桡骨小头脱位固定术+左肘骨化性肌炎切除术”。被告的诊疗行为于2013年10月21日经宿迁市医学会鉴定为:医方在对患者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患者左肘关节及前臂部分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医方过错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胡*因应医疗损害(延误左侧孟*骨折的诊治)造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30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5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5个月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633.96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泗阳县里仁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在本起治疗过程中应该承担的赔偿额度;2、南京**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应该得到采信;3、原告的误工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宿迁市医学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宿迁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医方过错在患者上述损害后果中原因力为同等因素,综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起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5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对南京**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违反鉴定标准原则性规定,属于无效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且对患者原发性损伤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等方面存在违法行为,其鉴定结论中关于营养及护理方面的鉴定结论应当得到采信。但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从原告的治疗过程来看,原告因左侧孟*骨折的治疗休息时间确实较长,将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但应考虑原发性损伤及被告延误治疗的参与度。

关于争议焦点3,即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标准应适用2012年度农业在岗职工的标准,申请了证人赵*、罗*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胡*自上世纪90年代起就常年在外地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予以否认。本院对此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单凭此证据很难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仍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务工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到被告处治疗,医方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患者左肘关节及前臂部分功能障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医方过错原因力为同等因素。依法被告应予赔偿。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所受伤害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的损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残疾赔偿金54392元(135984)、误工费33417.55元(13598365897)、护理费9000元(60305)、营养费1500元(1030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8609.55元,50%则为49304.78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泗**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各项费用共计57304.78元。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3633.96元,由原告胡*、被告泗**民医院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计算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错误,没有考虑被上诉人原发性损伤治疗的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多处复合型损伤,即(1)右额叶**裂伤(2)失血性休克(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顶骨骨折(5)颅内积血(6)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7)左肱骨骨折(8)左肩关节脱位(9)左胫骨平台骨折(10)左髕骨骨折(11)左**骨折(12)左第4、5、6肋骨骨折(13)左尺骨骨折(14)左桡骨小头脱位。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处治疗时,按照治疗规程,先重伤后轻伤,抢救患者生命,不存在医疗过错,即使被上诉人左桡骨及时治愈,其因其他损伤也发生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且误工期限原则上最长终止于定残日前一日。鉴定机构没有扣除原发性损伤的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应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于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确认的被上诉人胡*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时间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是经过国家法定机关批准的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等方面存在违法行为,其作出的关于营养、护理方面的鉴定意见,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同时,由于原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赔偿数额的50%,已考虑了被上诉人治疗原发性损伤的情况。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泗**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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