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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排除妨害纠纷不服一审不予受理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5)兴安立民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称,其有证据证明村委会做出的菜篮子工程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也有证据证明兰生建楼剥夺了其蔬菜大棚的光照,而且水流在其承包地里造成大棚长期被水淹,影响生物生长,因此应认定侵权并依法确认和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提出的是排除妨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所谓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客观上不法阻碍或者侵害物权的支配状态。本案中,鹤岗市兴**居民委员会实施菜篮子工程没有侵犯高**的物权的支配状态,不属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定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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