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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威诉被告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位于浦东新区,专业生产混凝土,需要用罐装搅拌车运输混凝土至建筑工地交付客户使用。该公司无自备罐装搅拌车,其运输车队全部由外来车辆组成,其中有许多私人车辆挂靠经营。浦**司统一给所有进入其运输车队的车辆进行编号,编号登记在何人名下,浦**司就与该被登记人结算运费。被登记人根据编号车辆每月的业务量,从自己的运输公司或其它货运代理公司开具发票后与浦**司结算运费。由于浦**司的业务相对比较稳定,想进入其车队的车辆比较多,故如有车辆退出,原车辆负责人往往不退还编号而私下有偿转让或对外出租编号,由新进车辆顶着原编号继续运输,原登记人就成了这些新进车辆的名义老板,继续与浦**司结算运费,再支付给新进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原是其中早期外来车辆的驾驶员,为个体车老板在浦**司里搞运输已有多年,是浦**司外来车辆的在册登记人。被告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知道原告想做浦**司的运输业务。2011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老板不准备继续做了,被告手中有编号#730,愿以年租金人民币3万元的代价出租给原告使用。为能揽到浦**司的运输业务,原告在当月19日与被告订立《车号租赁协议》,并支付3万元租金给被告。原告当月驾驶自有的水泥罐装车(沪BHXXXX)进入浦**司车队。不久,被告称其手中的编号#731也可以出租给原告。2012年5月26日,被告又与原告订立《车号租赁协议》,以同样的条件安排原告的另一辆罐装车(沪BTXXXX)取得了#731的编号,该车当月也进入浦**司的车队。根据浦**司的规定:运输车辆每4个月结算运费一次,运费是每立方28元,汽油先由浦**司指定的油站提供,再从结算到的运费中扣除。每月浦**司会打印一张运费对账单,由登记人领取。浦**司只认“号”,不管“车”是否变化,结算运费只能通过编号登记人。所以,被告在出借给原告两个编号时,讲明由其提供发票并与浦**司结算运费,然后再将运费付给原告。被告每次在结算运费时,都要原告先付给他开票费、业务管理费。2012年整年,原告的两辆车共从被告处取得10万元运费。2013年1月,原告继续付给被告车号的年租金,继续以被告名义在浦**司提供运输服务。2013年2月,浦**司整顿其车队管理,原告的两辆车被划入另一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司)名下管理,由该公司负责开票,与浦**司结算。浦**司在转移车辆管理时告知辉**司,编号#730、#731的登记人是被告。从2013年开始,被告不再另行开票,辉**司从浦**司结算到运费后,扣除管理费和业务费,再支付给被告。但2013年,原告仅又取得运费10万元。根据原告的记录,从2012年1月到2013年6月,被告尚有60余万元没有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运费,被告却称浦**司拖欠运费,被告也没有及时结到运费。原告因收到的运费过少而难以为继,不得不停止在浦**司的运输服务。2013年10月,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的情况下,直接询问浦**司,其生产负责人答复:“#730、#731这两个编号项下的运费结算一直正常进行。2012年的运费由刘**负责直接结算,已全部结清。2013年的运费根据公司新的规定都结到辉**司,再由辉**司结给刘**。目前刘**名下这两个编号的车辆已经退场,编号已经收回,所有运费已经和登记人刘**结清。”同时,浦**司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若干单据予以证明。原告随后征询辉**司亦得到其证实,编号#730和#731在2013年的运费全部已经结给被告。原告以后多次联系被告,被告采取搬家、调动工作的手段,躲避原告,拒不给付其代原告结算到的运费余款。原告认为,由于浦**司的管理制度,被告取得了两个在该公司提供运输业务的名额,是该公司认可的运费结算人。被告与原告签订《车号租赁协议》,实质是车辆运输挂靠经营关系,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义在浦**司从事运输。在浦**司的管理制度下,只有被告能与其结算运费。被告在有偿出租给原告两个承运资格后,有义务将车号租赁期间货主结给被告的运费及时转付给实际提供运输服务的原告。根据浦**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运费后,恶意拖欠原告运费,致使原告无力继续经营,显然已经违约,挂靠经营关系不可能继续维系,应予以解除。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车号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35,22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金额为565,800元,并明确其具体组成为:编号#730(对应的车牌号为沪BHXXXX),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产生的运费为622,355.20元,其中应扣除油费305,100元,原告已收到运费5万元,故被告尚欠2012年度运费267,255.2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产生的运费为119,946.40元,故被告就该车号共应付原告运费387,201.60元;编号#731(对应的车牌号为沪BTXXXX),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产生的运费为430,043.08元,其中应扣除油费242,543.08元,原告已收到运费5万元,故被告尚欠2012年度运费137,5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产生的运费为184,828元,故被告就该车号共应付原告运费322,328元;此外,应扣除2013年税费计23,629元,罚款20,100元,及原告另收到的运费10万元。

被告刘**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号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在浦**司的车号#730租给原告,租金为3万元/年,原告自签订协议起承担在运输过程中的一切交通事故纠纷责任等,协议有效期为永久。2012月5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车号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在浦**司的车号#731租给原告,租金为3万元/年,协议有效期为永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车牌号为沪BHXXXX、沪BTXXXX的两辆重型罐式货车至浦**司运输混凝土。

2014年5月、2014年6月,浦**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两份,浦**司确认:根据其业务档案记录,被告是车辆编号#730、#731的登记负责人,也是该两个编号下车辆的运费结算人,顾**是编号#731的原登记负责人,被告曾经是顾**的驾驶员;2013年开始,两个编号下的车辆划归辉逸公司管理,浦**司不再与被告直接结算;2013年7月开始,被告的两部车不来浦**司运输,浦**司就让该两部车退场,并与被告结清运费;2011年12月底起,#730对应车牌为沪BHXXXX的车辆进入浦**司运输,2012年5月起,#731对应车牌为沪BTXXXX的车辆进入浦**司;原告曾在2012年底来浦**司处主张运费,浦**司才知道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协议,该两部车是原告的,因为业务登记人是被告,故浦**司还是与被告进行结算;根据浦**司的财务记录,2012年,#730运费共计622,355.20元,#731运费共计455,162.20元(后经审查,该金额中应扣除25,119.12元);2012年度的运费均由被告持发票与浦**司结算,浦**司已经与被告结算完毕,不存在经济纠纷;浦**司支付的运费包含了油费,油费由车辆管理人按编号自行直接付给浦**司指定加油站。

2014年6月,辉**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确认:自2013年1月起,根据浦**司的指示,车号#7130、#7131分别对应的车辆沪BHXXXX、沪BTXXXX归辉**司结算,浦**司指示的结算人是被告,辉**司在后来工作中得知实际车辆管理人是原告,原告向辉**司出示了其与被告之间的两份《车号租赁协议》,被告也认可,故辉**司在2013年7月8日直接付给原告10万元运费;#7130简称#730、#7131简称#731;根据辉**司的财务信息,被告共从辉**司处拿走现金161,045元。

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从浦**司领取支票金额总计1,052,398.28元。辉**司在2013年5月、2013年11月向被告付款计161,045元。审理中,原告自认编号#730、#731在2012年间应扣除油费合计547,643.0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编号#730、#731在2012年度的运费为404,755.20元(1,052,398.28元-547,643.08元-10万元)。编号#730、#731在2013年间产生运费计304,774.40元,扣除税费23,629元、罚款20,100元及原告直接从辉**司收取的运费10万元后,被告应付原告161,04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合计565,800.20元(404,755.20元+161,045元),现原告仅主张565,800元。

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从浦**司处领取收款人为辉**司、金额为121,992元的支票一张,并在支票请款单上注明“730、731拌车结清退场”。

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管理所登记材料,沪BHXXXX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限公司,沪BTXXXX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融**有限公司。上海融**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沪BTXXXX车辆系由原告出资购买,由原告将车辆挂靠在上海融**有限公司名下。上海**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沪BHXXXX车辆在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5月期间产权属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号租赁协议》、《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浦**司出具的证明、辉**司出具的证明、付款凭证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号租赁协议》,被告将其在浦**司登记的两个车辆编号租赁给原告,由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实际进行承运,故原告作为实际承运人有权从被告处取得编号#730、#731项下结算的运费。根据浦**司、辉**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该两公司已经与被告结算完毕,故被告应将相应的结算款项转付给原告。现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车号租赁协议》中虽约定合同期限为永久,但被告已经在2013年10月办理车号#730、#731的退场手续,且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运费的违约行为,现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两份《车号租赁协议》,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浦**司、辉**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付款凭证,被告从该两家公司取得运费后未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运费565,800元,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刘**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车号租赁协议》;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款项565,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01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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