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詹某某与上海**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某某诉称,2004年5月,原告购买一辆货车,并与被告签订《专业运输车辆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前述货车被冠以被告的户名,由原告自由经营,原告每年向被告交付挂靠费用人民币1,200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风险压金13,000元,并承诺返还。2013年5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挂靠费1,2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的上述车辆按规定被报废,按照约定,被告收取的风险压金和多收的挂靠费应当退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退还风险压金13,000元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挂靠费1,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某辩称,被告确实就挂靠费1200元开具过收据,但挂靠费是一年一付,原告已经用了几个月,所以不同意退还。风险押金没有收到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专业运输车辆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提供新车额度、牌照、运营证件的使用权,并冠以被告户名,车牌号为沪APXXXX的车辆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1,200元管理费,协议有效期为5年。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1,200元,被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印章。2012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风险押金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号的收据一张,被告加盖印章。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管理费1,200元。2013年11月,上述车辆被送至相关部门办理报废手续。

审理中,被告对编号为XXXXXXX和XXXXXXX的收据上被告的印章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收据上被告的印章印文与原、被告签署的《专业运输车辆承包管理协议书》上被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被告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专业运输车辆承包管理协议书》;收据;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的车牌号为沪APXXXX的车辆已于2013年11月申请报废,此时该车已不可能再以被告名义从事运营活动,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收取2013年12月起的管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被告收取该款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收取的13,000元风险押金,鉴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以不返还该些款项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该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收据上的印章非其所有,但鉴定结论已否定了被告的该项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某某返还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管理费1,200元及风险押金1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