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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上海昱**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上**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堂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将自己购买的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沪BXXXXX)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经营,并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车辆的购车费、上牌费、挂户费、车辆年检费、维护费及营运中的保险费等所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自主经营。被告仅提供挂名及办理购买车辆保险的缴费义务。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缴纳费用计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于2014年向被告缴纳费用2,000元。车辆一直在原告的控制、管理下自行经营。该车辆挂靠协议无固定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缴费凭证,被告拒不提供。被告不但将原告车辆的使用性质定为非营运,而且还以运营性车辆被保费标准向原告收取高额保费,现车辆处于非法营运无保险状态。被告随意高额收取原告费用且没有出具正规发票,被告未能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审验。被告的上述行为完全违反原告的自愿原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订立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判令确认牌号为沪BXXXXX的普通货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

原告葛**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挂靠协议、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照片、完税凭证、行驶证、运输证、税收通用缴费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车辆是原告所有,挂靠在被告处。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昱**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义务,原告至今尚欠被告2,000元挂靠费。

被告上海昱**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保单、发票各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办理保险。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明确原告至今尚欠被告2,000元挂靠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保单明确限在深圳销售的。保单上车辆性质是非营运,涉案车辆是货运的,如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赔。被告也没有为车辆购买车辆自身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11月购买中型普通货车一辆,核定载重为4,995公斤,车牌号为沪BXXXXX,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自行购买的车牌号为沪BXXXXX的车辆挂靠到被告公司,产权和使用权归原告,原告可以自行买卖;原告每年根据车辆吨位交全年费用,5-10吨全年费用10,600元,2-5吨全年费用8,600元,全年费用包括:一、车辆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驾驶员座位险、副驾驶座位险、车辆自身险;二、车辆挂户费、全年大小两次验车、二级维护、营运证年审,被告必须保证,手续正宗有效,如出现有手续做假,一切费用损失由被告承担;三、车辆证件遗失补办除工本费外收费标准不超过150元为标准;四、以上三点外,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任何费用;如有车辆中途买卖过户,第一年买好费用后原告补助被告6,000元,第二年买好费用后补助4,000元,第三年买好费用后被告必须无条件提供手续证件配合,不予干涉;付款方式:保险由被告购买,验车后,原告必须见到保单正单原件后付款。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缴纳费用计8,600元,于2014年向被告缴纳费用7,000元。被告为原告的挂靠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审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缴费凭证,被告拒不提供;被告不但将原告车辆的使用性质定位非营运,而且还以运营性车辆被保费标准向原告收取高额保费,使车辆处于非法营运无保险状态;被告随意高额收取原告费用且没有出具正规发票,被告未能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审验;被告的上述行为完全违反原告的自愿原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订立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1月19日由渤海财**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均注明了限在深圳市销售;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还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相对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故本院确认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全年费用的构成,被告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包括购买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及全年大小两次验车、二级维护、营运证年审等。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业务,对此被告应是明知的。因此,被告购买的车险应符合原告的合同目的。现被告提交的2013年商业险保单明确约定了保险车辆性质为非营业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相对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商业险没有包括合同约定的车损险,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均限在深圳市销售。显然被告购买的车险,极有可能造成原告在营运中发生事故得不到保险赔偿的结果。由此看出,被告履行合同存在明显的瑕疵,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订立车辆挂靠合同的目的,且原告已对被告缺乏信任,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挂靠期限,根据合同内容原告可随时提出终止履行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欠挂靠费用的主张,因不在本案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葛**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确认车牌号为沪BX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归原告葛**享有;

三、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葛**办理变更上述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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