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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反诉原告与上海**限公司(反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焕**司)与被告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被告刘**于举证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10月15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焕**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学金、秦**,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原、被告合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焕**司起诉称:刘**与焕**司之间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3年2月28日,刘**以焕**司的名义向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沪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购车款中,刘**出资100,500元,焕**司为刘**垫付6,900元。根据双方的《车辆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刘**每年应支付原告车辆管理费1,000元,焕**司应为刘**代缴保险费、车船税等费用,所有代缴费用由刘**支付给焕**司。2014年3月,焕**司为刘**代办了车牌号为沪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度的交强险和车船税,并支付了保险费3,105元、车船税711元。现刘**拒绝支付焕**司上述费用,经焕**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支付焕**司购车垫付款6,900元、2014年度保险费3,105元、车船税711元、车辆管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11,716元;2、刘**支付焕**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71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焕**司明确其主张的车辆管理费期间为第一年度(2013年度);焕**司变更并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不同意焕**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购车垫付款。所谓购车垫付款是刘**在某某公司购车时,某某公司给予刘**的优惠,某某公司之所以愿意给予刘**优惠,是为了介绍刘**将所购车辆挂靠在焕**司处经营。即便刘**需要返还所谓购车垫付款,也应当返还给某某公司,而不是返还给焕**司。至于《购车支付证明》中的签名,系刘**在受到焕**司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第二,关于车辆管理费。刘**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焕**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刘**的诉讼请求,焕**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予以了维持。二审案件的案号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5号。因此,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刘**不应再支付车辆管理费。至于第一年度的车辆管理费,焕**司自认已经收取。第三,关于保险费。焕**司为刘**代缴保险费发生在(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60号一案的诉讼期间,此时,双方已经产生了争议。刘**对于焕**司代缴保险费的情况也并不知情,且焕**司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在刘**车辆行驶证过期后,车辆保险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第四,关于车船税。由于刘**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车船税已由刘**自己缴纳。第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即便购车垫付款成立,焕**司也自认购车垫付款属于免息贷款,不应计息。至于车辆管理费、保险费和车船税,本身就不存在,且焕**司也从未向刘**催要,故也不应计息。

被告刘**反诉称: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收取违约金30,000万元。(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60号一案中,一审法院明确认定焕**司在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刘**的车辆长期无法正常行驶,并据此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后二审法院也判决予以了维持。为此,请求判令:1、焕**司支付刘**违约金30,000元;2、焕**司赔偿刘**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

针对被告刘**的反诉,原告焕**司答辩称:不同意刘**的反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焕**司在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焕**司已经尽到了通知刘**按时验车和进行行驶证年审等义务,刘**没有按时验车和进行行驶证年审等,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故焕**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刘**的车辆自始至终一直处于营运状态,并有多次违章记录可查,故不存在车辆停运损失。第三,即便违约责任成立,由于刘**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故对违约金数额也应进行调减。第四,违约金与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重复项目,刘**只能择一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8日,刘**与某某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刘**向某某公司购买货车一辆。《车辆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车辆总价为107,400元;第三条备注客户实付100,500元,公司垫付6,900元。

2013年3月22日,刘**在焕**司出具的《购车支付证明》中签字确认。《购车支付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购车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姓名为刘**;购买汽车型号为HFC3161K1R1T;车牌号为沪XXXXX;焕**司支付购车款6,900元。

2013年3月22日,刘**将其所购车牌号为沪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焕**司。同日,焕**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责任协议书》、《车辆管理协议书》。《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二、甲方按年度收取乙方的全年管理费1,000元,于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中途因故车子转让,不满一年,管理费均不退还。三、甲方为乙方代办单位营运证、代交养路、保险费、运管费、代办新车上牌证及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四、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时间向甲方缴纳各项费用(养路费按季度、保险费从上期保险结束之日起即为应缴纳日期,每年度一月份缴清,并且逾期超过十天的,则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已代为缴纳的,则乙方向甲方如数返还,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及过期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终止协议,收回证件,停止服务)。……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若有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甲方单位营运证,乙方合同期内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收取违约金三万元整。

2013年12月26日,刘**以焕**司为被告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管理协议书》;2、确认车牌号为沪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为刘**所有;3、焕**司协助刘**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5月20日,上海**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刘**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焕**司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下列违约行为:1、未按国家规定收取刘**合理的办理验车手续的费用,且并未向刘**出具相关正规发票;2、未能履行对刘**的提示义务;3、未按《车辆管理协议书》的约定为刘**办理车辆行驶证年审造成车辆无法正常上路行驶。此外,在该案的2014年4月23日的谈话笔录中:1、焕**司的委托代理人述称,32名原告(含刘**)中大部分都在签订《车辆管理协议书》时预缴了3,000元,其中包括小验车、等级评定、办理营运证、营运证年审各500元,再加上2013年度的挂靠费1,000元,共计3,000元;2、焕**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刘**尚欠焕**司费用(包括2014年度保险费、2014年度挂靠费、购车代垫款等),若刘**付清了上述费用,则可以为刘**办理行驶证年审。

嗣后,焕**司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4年8月20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焕**司未提示刘**办理有关保险事宜以及未为刘**办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年审手续等行为,导致刘**无法实现车辆挂靠经营的目的。

另查明:

2013年4月,焕友公司分两次向某某公司各支付100万元,共计200万元。

2014年2月,焕**司委托案外人上海捷**有限公司为沪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缴纳了车船税711元。

2014年3月,焕**司为沪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并代刘**支付了保险费3,105元。

又查明:

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12日,车牌号为沪XXXXX的车辆共有4次交通违章记录。

审理中,焕**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是:某某公司在对外销售车辆时,会同时推荐几家公司供车主选择挂靠,焕**司是其中的一家。若车主选择挂靠在焕**司,在购车时,焕**司会根据车主的需要,为其代付部分款项,这些款项由焕**司直接向某某公司支付,有时体现在某某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的车辆总价款中,有时是在之外。据某某公司所知,焕**司为购车车主代付款项后,往往都会让车主在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并在以后的挂靠关系存续过程中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焕**司提交的《责任协议书》、《车辆管理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销合同》、《购车支付证明》、《情况说明》、中**银行支票存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车船税发票、违章信息查询表,被告刘**提交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60号一案谈话笔录(2014年4月23日)、(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刘**与焕**司于2013年3月22日成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此后,双方虽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解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合同在被解除之前,仍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诉部分:

一、关于购车垫付款。本案中,焕**司提交的《购车支付证明》中明确记载,焕**司为刘**购买本案所涉车辆向某某公司垫付了购车款6,900元,刘**在《购车支付证明》中签名予以了确认。此外,《购车支付证明》中的记载内容与《车辆购销合同》、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亦基本吻合,具有合理性。刘**虽辩称其是在受到焕**司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才在《购车支付证明》中签名,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对焕**司要求刘**支付购车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2014年度保险费和车船税。焕**司在与刘**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有替刘**缴纳保险费和车船税的义务,且保险费和车船税的缴纳必须具有连续性,鉴于焕**司提交了相应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和车船税发票,故本院对于焕**司要求刘**支付保险费和车船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付款后,焕**司须将相关保险凭证交付给刘**。

三、关于车辆管理费。**公司在本案的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车辆管理费期间为第一年度(2013年度),但其在(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60号一案的谈话笔录(2014年4月23日)中又自认已经收取过刘**第一年度(2013年度)的车辆管理费,此外,在上述谈话笔录中,其还述称刘**拖欠的车辆管理费为2014年度,故本院对其要求刘**支付第一年度(2013年度)车辆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焕**司在(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60号一案的谈话笔录(2014年4月23日)中关于刘**拖欠焕**司有关费用以及要求刘**予以支付的陈述构成向刘**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要求刘**自2014年4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焕**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

关于反诉部分:

一、关于违约金。上海**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60号、上海**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焕**司在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故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焕**司要求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为30,000元,但这仅是一种概括性的约定,而并不意味着双方的任何一种违约行为都足以径直导致适用这一数额的违约金。鉴于焕**司已经于前案的诉讼过程中主动垫资为刘**代缴了2014年度的保险费,以避免刘**损失的扩大,焕**司还在前案的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替刘**办理行驶证年审等手续,此外,刘**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5,000元。

二、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焕**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购车垫付款6,900元、保险费3,105元、车船税711元,共计10,71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71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违约金5,000元;

四、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刘**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保全费147元,共计2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负担16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46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负担43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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