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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反诉原告与上海**限公司(反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焕**司)与被告史*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被告史*保于举证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10月15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焕**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学金、秦**,被告史*保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原、被告合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焕**司起诉称:史**与焕**司之间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9日,史**以焕**司的名义向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购买了车牌号为沪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购车款中,史**出资186,000元,焕**司为史**垫付14,800元。根据双方的《车辆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史**每年应支付原告车辆管理费1,000元,焕**司应为史**代缴保险费、车船税等费用,所有代缴费用由史**支付给焕**司。2013年12月2日,焕**司为史**代办了车牌号为沪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2014年度的交强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含车船税)5,837.45元。现史**拒绝支付焕**司上述费用,经焕**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史**支付焕**司购车垫付款14,800元、2014年度保险费5,837.45元、车辆管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21,637.45元;2、史**支付焕**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637.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焕**司明确其主张的车辆管理费期间为第一年度(2013年度);焕**司变更并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史**答辩称:不同意焕**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购车垫付款。焕**司未替史**支付过购车垫付款。第二,关于车辆管理费。史**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焕**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史**的诉讼请求,焕**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予以了维持。二审案件的案号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7号。因此,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史**不应再支付车辆管理费。至于第一年度的车辆管理费,焕**司曾自认已经收取。第三,关于保险费。焕**司为史**代缴保险费发生在(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52号一案的诉讼期间,此时,双方已经产生了争议。史**对于焕**司代缴保险费的情况也并不知情,且焕**司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在史**车辆行驶证过期后,车辆保险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第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即便购车垫付款成立,焕**司也曾自认购车垫付款属于免息贷款,不应计息。至于车辆管理费和保险费,本身就不存在,且焕**司也从未向史**催要,故也不应计息。

被告史*保反诉称: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收取违约金30,000万元。(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52号一案中,一审法院明确认定焕**司在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史*保的车辆长期无法正常行驶,并据此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后二审法院判决予以了维持。为此,请求判令:1、焕**司支付史*保违约金30,000元;2、焕**司赔偿史*保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

针对被告史**的反诉,原告焕**司答辩称:不同意史**的反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焕**司在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焕**司已经尽到了通知史**按时验车和进行行驶证年审等义务,史**没有按时验车和进行行驶证年审等,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故焕**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史**的车辆自始至终一直处于营运状态,并有多次违章记录可查,故不存在车辆停运损失。第三,即便违约责任成立,由于史**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故对违约金数额也应进行调减。第四,违约金与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重复项目,史**只能择一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9日,史**与某某旗下的上海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史**向天**司购买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辆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车辆总价为201,000元;第三条备注贷款100,000元,每月还10,000元,利息5,000元。

2013年1月5日,史**将其所购车牌号为沪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焕**司。同日,焕**司(甲方)与史**(乙方)签订《责任协议书》、《车辆管理协议书》。《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二、甲方按年度收取乙方的全年管理费1,000元,于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中途因故车子转让,不满一年,管理费均不退还。三、甲方为乙方代办单位营运证、代交养路、保险费、运管费、代办新车上牌证及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四、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时间向甲方缴纳各项费用(养路费按季度、保险费从上期保险结束之日起即为应缴纳日期,每年度一月份缴清,并且逾期超过十天的,则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已代为缴纳的,则乙方向甲方如数返还,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及过期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终止协议,收回证件,停止服务)。……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若有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甲方单位营运证,乙方合同期内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收取违约金三万元整。

2013年12月26日,史**以焕**司为被告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管理协议书》;2、确认车牌号为沪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史**所有;3、焕**司协助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5月20日,上海**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史**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焕**司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下列违约行为:1、未按国家规定收取史**合理的办理验车手续的费用,且并未向史**出具相关正规发票;2、未能履行对史**的提示义务;3、未按《车辆管理协议书》的约定为史**办理车辆行驶证年审,造成车辆无法正常上路行驶。此外,在该案的2014年4月23日的谈话笔录中:1、焕**司的委托代理人述称,32名原告(含史**,下同)中大部分都在签订《车辆管理协议书》时预缴了3,000元,其中包括小验车、等级评定、办理营运证、营运证年审各500元,再加上2013年度的挂靠费1,000元,共计3,000元;2、焕**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32名原告尚欠焕**司费用(包括2014年度保险费、2014年度挂靠费、购车代垫款等),若32名原告付清了上述费用,则可以为32名原告办理行驶证年审。

嗣后,焕**司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4年8月20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焕**司未提示史友保办理有关保险事宜以及未为史友保办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年审手续等行为,导致史友保无法实现车辆挂靠经营的目的。

另查明:

2014年8月1日,焕**司以史**为被告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史**归还焕**司借款84,000元;2、史**支付焕**司相应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25日,上海**民法院作出(2014)闵*一(民)初字第1418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因购车所需,史**向焕**司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上海**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特别说明:每月还款一万元整,最后一期还一万四千元。”后,史**分别于2013年4月2日、5月2日、5月19日各支付焕**司10,000元,共计30,000元。

又查明:

2013年4月,焕友公司分两次向某某各支付100万元,共计200万元。

2013年12月,焕**司为沪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并代史友保支付了保险费5,837.45元(含代收车船税909.45元)。

再查明:

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2月23日,车牌号为沪XXXX的车辆有6次交通违章记录。

审理中,焕**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天**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史*保于2012年12月19日在天**司购买车牌号为沪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辆总价为215,800元,史*保实际支付101,000元,焕**司支付114,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焕**司提交的《责任协议书》、《车辆管理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销合同》、《证明》、中**银行支票存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2014)闵*一(民)初字第1418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4年8月20日)、违章信息查询表,被告史*保提交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52号一案谈话笔录(2014年4月23日)、(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史**与焕**司于2013年1月5日成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此后,双方虽于2014年经两级法院判决解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合同在被解除之前,仍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诉部分:

一、关于购车垫付款。本案所涉《车辆购销合同》中载明的车辆购买总价为201,000元,并备注史**向焕**司贷款100,000元。上述《车辆购销合同》中的记载内容与上海**民法院作出的(2014)闵*一(民)初字第14181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吻合。鉴于上海**民法院已经对上述100,000元借款作出了处理,焕**司不应重复主张。至于焕**司主张其另替史**垫付了购车垫付款14,800元,但其仅提交了某某出具的《证明》和有关资金往来凭证,本院认为,单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焕**司替史**支付购车垫付款的事实,况且史**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焕**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对其要求史**支付购车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4年度保险费。根据《车辆管理协议书》的约定,焕**司在与史**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有替史**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且保险费的缴纳一般应具有连续性,鉴于焕**司提交了相应的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故本院对于焕**司要求史**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史**付款后,焕**司须将相关保险凭证交付给史**。

三、关于车辆管理费。**公司在本案的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车辆管理费期间为第一年度(2013年度),但其在(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52号一案的谈话笔录(2014年4月23日)中又自认已经收取过史**第一年度(2013年度)的车辆管理费,此外,在上述谈话笔录中,其还述称史**拖欠的车辆管理费为2014年度,故本院对焕**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对其要求史**支付第一年度(2013年度)车辆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焕**司在(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52号一案的谈话笔录(2014年4月23日)中关于史*保尚拖欠焕**司部分费用以及要求史*保予以支付的陈述构成向史*保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要求史*保自2014年4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焕**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

关于反诉部分:

一、关于违约金。上海**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52号、上海**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焕**司在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故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焕**司要求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为30,000元,但这仅是一种概括性的约定,而并不意味着双方的任何一种违约行为都足以径直导致适用这一数额的违约金。鉴于焕**司已经于前案的诉讼过程中主动垫资为史**代缴了2014年度的保险费,以避免史**损失的扩大,焕**司还在前案的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替史**办理行驶证年审等手续,此外,史**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5,000元。

二、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史友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焕**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且鉴于焕**司另须承担违约金责任,故本院对史友保要求焕**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史*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保险费5,837.4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史*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837.4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史*保违约金5,000元;

四、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史**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任何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2元、保全费261元,共计4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史**负担10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史**负担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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