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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宏**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团)与被告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团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团诉称,被告于2009年购买货车1台,经与公司协商,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车号为豫LA9958,双方协商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20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但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2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A9958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集团与被告李某某口头协商:李某某将其购买的一辆汽车以宏**团的名称入户,挂靠到宏**团经营,车牌照为豫LA9958,李某某应每月向宏**团交纳挂靠费用200元,如不按约定交纳挂靠费,宏**司可以解除合同等。2015年8月,原告宏**司以被告李某某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李某某将豫LA9958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其购买的车辆入户到原告宏**团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违约,原告宏**团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宏**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A9958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漯河宏**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将豫LA9958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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