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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输车队与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腾达运输车队与被执行人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腾达运输车队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将粤A货车变更登记至被执行人李**名下的手续,并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腾达运输车队支付车辆保险费18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18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将粤A车从申请执行人名下变更登记到被执行人名下的执行请求,由于现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故该项执行请求暂无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名下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4737号案的本次执行。

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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