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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运车队与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运车队诉被告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6日原告广州**运车队的法定代表人龚**、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运车队诉称:原告广州**运车队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持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1年8月9日,被告黄**自愿与原告广州**运车队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黄**将其所有的粤A号东风牌货车挂靠于原告并使用原告名称,车辆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在挂靠车辆的注册登记中把原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和车主,实际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全部由被告黄**享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责任也由被告黄**承担。《车辆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黄**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广州**运车队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并缴纳因挂靠车辆营运而产生的各项税款及车辆管理、交通部门所收取的各项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亦明确约定了被告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的到期时间及按保险发票金额支付保险费用,不买保险的不予以挂靠,以及违约等条款。该《车辆挂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黄**也一直使用粤A号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但是从2015年1月起,被告黄**就没有按照约定缴纳管理费100元。原告作为挂靠车辆注册登记的所有人和车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代替被告缴纳各项税款和费用。被告黄**不向原告广州**运车队支付管理费,也不按时办理车辆检测,严重违反了原告和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广州**运车队和被告黄**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判决被告黄**立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判决由被告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决被告黄**立即向原告广州**运车队支付原告代替被告黄**支付的2015年7-8月车辆挂靠管理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原告退回3000元押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为甲方、被告黄**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粤A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到原告名下,使用原告的名称,挂靠车辆属于被告财产,一切使用权限由被告支配,如该车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纠纷、一切违法违纪行为,经营收支盈亏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或被告所提供的担保人承担,原告只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该车辆的有关证件审核和代交该车辆的有关税费等;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等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被告车辆的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营业定额税、车船使用税等税收或费用,该费用的具体数额由被告根据收费部门的实际收费数额进行结算和支付;被告应在每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全部费用;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超过60天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向被告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必须在车队购买该车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险和强制险,如该车不买任何保险,原告不予挂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原告协助处理,事故处理费用由被告支付,保险公司的赔偿费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时回车队办理行驶证年审,营运证的年审和二级维护过期罚款由被告自负;本合同期限为五年,在合同有限期限内,未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车辆挂靠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使用粤A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被告至今也没有向原告交纳2015年7至8月的车辆挂靠管理费共100元。

另查明: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其粤A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并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确认与原告约定了挂靠车辆管理费为每月50元,并确认拖欠原告2015年7至8月的挂靠车辆管理费共1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至8月的挂靠管理费100元的诉请,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上述挂靠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及车主,在被告办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原告应予以协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广州**运车队与被告黄**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牌号码为粤A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广州市天河鸿运车队应同时予以协助;

三、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运车队支付2015年7至8月的挂靠管理费共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广州**运车队。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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