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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被告将粤A车辆挂靠我公司进行营运,由我公司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车辆的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缴该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被告支付。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来参加年审年检,并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没有交挂名费、综合服务费,没有返还代缴的保险费,故要求被告解除《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被告将粤A车辆从我公司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支付尚欠的保险费3550.61元,及支付从2015年1月至7月的挂名费280元(40元7个月)、综合服务费602元(86元/月7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意见表示,我年审季审管理费都交了,只有保险费没有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车牌粤A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筹资金购买的车牌粤A车辆委托原告管理,以原告的名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所属权归原告,原告只给予被告营运资格,该车的使用权属被告所有,被告属自营性质,自负盈亏,原告只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该车的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缴该车有关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代收;原告负责协助被告代办缴纳车船使用税,年票费及车辆年审、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等事务,上述项目必须到原告指定的检测部门办理,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如被告过期未交纳车辆应交的一切国家规定的费用,原告有权取消双方的委托服务关系,停止被告的营运资格或向法院起诉追回该车等。之后,原、被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价格认定书》,约定被告交纳的委托费用其中挂名费为每月40元,综合服务费为每月86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车辆开回原告处进行年审年检,并从2015年1月开始没有支付挂名费、综合服务费,2015年1月至7月被告尚欠原告的挂名费280元(40元/月7个月)、综合服务费602元(86元/月7个月)。另查: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为车牌粤A车辆交纳了保险费3550.61元(1295元+2255.61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牌粤A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协助办理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了挂名费,综合服务费,故被告支付尚欠的挂名费,综合服务费给原告。至于原告为车牌粤A车辆交纳的保险费3550.61元,虽然发生在双方签订《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前,但鉴于被告是粤A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办理车牌为粤A车辆所有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的过户和登记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至7月的挂名费280元、综合服务费602元。

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代缴的保险费355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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