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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自用的货车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入户手续,登记车牌号码为粤A,同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该车辆所有证件的年审,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和事故处理工作,委托服务时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26日止,委托服务期间车辆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其他部门的管理费、税、车船使用税、营运费等由被告按时交款给原告代缴;还约定在委托服务期间因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代被告办理各种手续并代被告交纳各类费用,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各类费用。至今,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了车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服务费320元。由于原告是该车登记车主,在被告没有交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只能垫付该车的各项费用。现被告已拖欠了该车的相关费用,而且被告至今没有缴纳各项费用,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粤A号车过户至被告名下的手续;3、被告赔偿因粤A号车产生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服务费320元;4、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粤A号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及车辆交强险,金额合计4290.61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管理合同》及《车辆委托服务协议》。《车辆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出资购买南骏(货车)限载1.49吨2座,车牌号码粤A,发动机号C,车架号LS1D2111XC0;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乙方,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统一服务,服从甲方的规章制度,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证及牌照的所属权归甲方,乙方系该挂靠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甲方仅为该车名义上的车主;甲方只给予乙方营运资格,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经济利益属乙方所有,乙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证件的审核手续,并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及各项交通管理条例;挂靠期间的运输业务、货源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独立承担因该车引起的一切社会责任及发生的一切债务,均与甲方无关;乙方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不能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车辆必须依法营运;车辆由乙方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乙方的驾驶员必须参加每季不少于一次的安全学习,不得缺席;乙方车辆每年的年审、拆肽保养、定级过线,必须按甲方统一指定检测部门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作为实质车主,要随时留意车辆的年审、营运证的审核日期及国**费等,如因过期办理被罚及滞纳金由乙方负责;乙方如果变更住址或电话号码要及时通知甲方,若甲方因电话不详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系,或甲方通知乙方回来办理有关该车证件而乙方不按时回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拖欠各种税费,通知后有意拒不交纳者,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强制措施,停办一切车辆业务,甲方有权收回该车一切证件及扣留该车,乙方不得异议,或将该车收缴变卖抵偿所欠罚金和欠费;接到甲方的通知需由乙方交纳的费用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交纳,逾期缴交费用的按每天所欠的费用10%计滞纳金,欠费达30天还未缴交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还乙方;乙方必须除了购买国家规定的交强险之外,还必须购买营运性质叁拾万含不计免赔及伍**以上的第三者保险及座位险;保险一律由甲方统一购买,保险费用由乙方事前付给甲方;如保险到期,乙方应在期限前三十天主动到车队续买;如不买保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作违约处理,履约保证金不退还乙方;甲方有权保留先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及交强险,后向乙方追偿;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聘请、雇佣关系;乙方委托甲方服务该车辆合同期为8年,乙方必须交保证金5000元给甲方,退回保证金时必须凭合同书及保证金收据;等。《车辆委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在委托服务期间每月应向原告交纳有偿服务费80元,全年共计960元;有偿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车辆挂靠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1月起没有向原告缴纳车辆挂靠服务费用,亦未再回原告处协助办理车辆的各项审、检手续,接受原告的管理。计至2015年4月被告已拖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挂靠服务费,也没有续买2015年3月11日到期的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垫付了粤A号车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交强险保费和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商业险保费,合计4290.61元。

根据车辆登记证书记载,号牌为粤A南骏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动机号C03326524,车架号LS1D2111XC0476655)登记所有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粤A南骏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虽登记原告为车主,但合同约定该车由被告出资购买,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亦予承认,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缴纳挂靠服务费用并按时回车队办理交管局规定的维护、评定手续、购买保险等。现被告拖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挂靠服务费,也没有续买2015年3月11日到期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粤A南骏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过户给被告并登记的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约定的8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挂靠服务费。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车辆管理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险费发生于2014年3月10日,在双方成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保险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

二、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办理号牌为粤A南骏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动机号C,车架号LS1D2111XC)所有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的过户和登记手续。

三、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80元/月的标准清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挂靠服务费给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孙**负担受理费103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03元、公告费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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