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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为便于营运,将自购车牌粤A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货车合同书》,约定被告车辆挂靠原告管理,原告按照政府部门有关规定为被告代办应缴的各种税费;被告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纳所挂靠车辆下一年度的国家规费及相关管理费用。如逾期缴费,则逾期起每天按应交费额的5%计滞纳金,逾期缴费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车辆投保由原告代办购买保险,保险费由被告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但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12年开始,被告即存在迟延欠缴相关费用的情况。2012年12月8日,在被告未交纳保险费用的情况下,我公司为规避经营风险,为涉案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为此发生了保险费用共计3989.5元。2014年1月,我公司要求被告回公司参加季审、年审、定级等各项工作并补缴2013年度各项费用及交纳2014年度各项费用,但被告拒绝接听我公司电话,对我公司要求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货车合同书》;二、判决被告将粤A号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148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费用2509.5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缴费用滞纳金3000元。

被告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为粤A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N485QAQ60206891Z,车架号:LVAV3JB376N002664)。

2011年9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货车合同书》,约定:“……。二、乙方将自用时代牌货车,车牌号码:粤A、发动机号:6891Z、车架号:02664、核定载重0.5吨、核定2座在公司管理,双方确认该车由乙方出资所购,资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责任:1、按政府部门有关各项规定为乙方车辆代办(代缴):养路费、车船税、年票、运管费、营运证、定级、季*、年审、保险等其他相关手续;2、代乙方办理一切相关手续的规费由乙方全额负责;三、乙方责任:……。2、乙方每年12月31日前须缴清合同车辆下一年度国家规费及相关管理费用,如逾期缴费,则逾期起每天按应缴费额的5%计缴滞纳金;逾期缴费3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保证金及车辆作为给甲方的补偿。……。7、乙方使用的车辆,必须购买营运性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伍拾万元或以上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注:充分保障车主的利益、公司有权根据交通法调整商业保险额)、必须统一由甲方代乙方办理保险。若车辆保险到期乙方未能及时回公司缴费续保,甲方有权为车辆及时续保,保费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拒付保险费,甲方有权取消一切相关服务并处理该车的一切手续,在此期间乙方车辆一律不准上路营运行驶,如发生交通事故,其一切后果自负。……。五、合同期满,乙方向甲方缴清应缴费用和迁出手续费,车辆迁出手续(含相关证照)完成后、及没有违反使用规定的前提下,甲方将保证金(凭收据、无息)退还乙方。……。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具同等效力:签字之日起生效、从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止。合同到期,乙方未回公司办理续约或迁出手续,甲方有权力视为乙方同意合同自行续期壹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2012年12月8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由此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费用14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用2459.1元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费用50.4元,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自2012年开始欠缴各项费用,自2014年开始即没有将车辆送至原告处参加年审、季*、等级评定等,也没有交纳各项费用,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货车合同书》,被告办理涉案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并负担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148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用2459.1元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费用50.4元,并支付迟延交纳费用的滞纳金3000元,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涉案的《合同》中约定的挂靠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险种系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原告代为购买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全年应缴国家规费及管理费用的总额,且要求按照实际代垫保险费用的总额核定滞纳金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迟延支付款项而产生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货车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货车合同书》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

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货车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12日届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办理续约的,原告有权视为被告同意合同自行续期壹年,故原、被告依据上述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已于2013年9月12日终止。原告再行要求解除上述《货车合同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的问题

如前所述,原、被告的车辆管理合同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所发生费用的负担方式,原告依据《货车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负担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故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原告办理,被告负有协助义务。

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保险费用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货车合同书》第三条第7款约定,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为涉案车辆参加保险而支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用,属于正常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148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用2459.1元,被告未到庭就涉案车辆的保险参加情况、保险费用交纳情况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为其车辆参加的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不低于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包括“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险种。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险种系被告要求其参加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参加上述险种而发生的保险费用50.4元,本院则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滞纳金问题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全年应缴国家规费及管理费用的总额,故其要求按照应缴费用核定滞纳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其已经代垫的保险费用计算滞纳金的问题,《货车合同书》第三条第7款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未依约保险费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并未在该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滞纳金所指向的费用为“国家规费及相关管理费用”,并未包括保险费在内,原告主张该条款约定滞纳金指向的费用同样应当包含保险费,但其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被告拒付保险费的违约责任已由其他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对于该合同第三条第7款约定的内容,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基于被告迟延支付保险费用而要求其支付滞纳金同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协助广州市**有限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将粤A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N485QAQ60206891Z,车架号:LVAV3JB376N002664)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李*,因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而发生的费用由李*负担;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返还广州市**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148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用2459.1元;

三、驳回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李*负担50元。李*负担的50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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