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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务有限公司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将其自有的粤A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进行营运。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每月收取服务费5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合同中还约定该车的保险费用由原告为被告代买,被告拒绝购买的,原告有权某购买再向被告追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但被告本人一直未到原告处办理,仅由其司机代为交纳相关费用。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拒绝回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亦拒绝交纳任何费用。2015年4月20日,原告为规避经营风险,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支出保险费4677.9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4677.9元及滞纳金4677.9元,共计9355.8元;二、被告将粤A号车辆过户至被告的名下。

被告高**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为粤A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CY4100ZLQ06017343,车架号:LVBV8JE686E105952)。

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0年5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一、挂靠车辆:1、乙方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发动机号为:7343,车架号为:5952货车挂靠甲方公司,以甲方公司名义经营。2、乙方系该挂靠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甲方仅为该车名义上的车主。二、收费标准及交费时间:1、乙方车辆挂靠甲方期间,乙方向甲方交纳服务费50元/月。……。三、挂靠期限:1、乙方车辆挂靠甲方公司,期限为贰年,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未续约,乙方必须将该车迁出,并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迁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5、为乙方代买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事前给付甲方。若乙方拒绝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或其他国家规定必须购买的险种,甲方有权某购买,后向乙方追偿。6、为乙方代交其他部门的费、税等。乙方超过甲方规定的期限未将应交款交给甲方的,涉及该车的一切处罚由乙方自行负责,同时甲方每天按乙方应交费用的10%收取滞纳金。欠费达两个月者,甲方有权对该车进行处理。……。(二)乙方权利义务:……。6、乙方必须保证挂靠车辆统一由甲方购买保险(强制保险按国家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最低限额5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合同期内均依约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无续签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015年4月20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为此共计支出保险费用4677.97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已经于2011年5月15日终止,被告于2014年9月起未按照原合同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虽约定为被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原告公司,但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进行管理,由被告实际支配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运,故原、被告实际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涉案《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已经于2011年5月15日期满。原告要求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故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应当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4677.9元的问题,因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及《服务协议》的约定,为涉案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此发生保险费4677.97元,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管理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且因原告的行为受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及参照此前双方《服务协议》的约定,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保险费用,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返还4677.9元,属于其自行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未续签合同,故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于2011年5月15日终止。即使原、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仍不足以视为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当然适用于原、被告;另《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未依约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并未在该条款中明确约定,该《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的滞纳金所指向的费用为“其他部门的费、税”等,并未包括保险费在内。原告主张合同第六条约定滞纳金指向的费用同样应当包含保险费,但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被告拒付保险费的违约责任已由其他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对于《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的内容,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高**协助广州市**有限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将粤A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CY4100ZLQ06017343,车架号:LVBV8JE686E105952)的所有权人变更为高**;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高修阁返还广州市**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费用共计4677.9元;

三、驳回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58元,由高**负担50元。高**负担的50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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