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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自有的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A号,车架号:LGDTJ8GG86B109590号)挂靠在原告处进行营运,挂靠服务费为每月30元等。挂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照挂靠合同充分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4月4日上述挂靠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挂靠合同,但仍按原挂靠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4月20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订立书面挂靠合同,但被告电话表示可由其司机杨*代为签订,故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为期一年的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方统一为涉案车辆代购保险,保险费用由被告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车辆代购至2013年10月14日止的保险,由此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1480元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用2573.9元。然被告于2014年起停止与原告联系,亦无向原告履行返还保险费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将涉案车辆从原告名下过户至被告名下,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过户费用。另原告为涉案车辆参加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用共计4053.9元,被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10日内将车牌号为粤A号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至被告名下,并承担车辆过户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1480元及机动车商业险费用2573.9元。

被告殷**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为粤A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CY4100Z1006124257,车架号:LGDTJ8GG86B109590号)。

2007年4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一、乙方将自购东风型号车一辆,(1.49)吨(3)座,车架号号109590,挂靠在甲方公司营运。双方确认该车由乙方出资所购,资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挂靠甲方期间,乙方使用该车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利益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运送非法物品(如走私物品、毒品,危险品、易燃易爆品等),如因非法运输产生的社会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二、乙方一次性交纳挂靠保证金人民币壹仟元给甲方。挂靠服务费叁拾元/月(不含税费);……;五、挂靠期间,为降低双方风险,乙方必须按时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投保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为保证乙方投保的安全性,挂靠车辆投保由甲方统一代为购买。如乙方车辆保险已到期而乙方拒绝为车辆续保的,甲方有权优先代挂靠车辆足额投保,保险费由乙方支付。如乙方因没有及时足额投保而导致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赔偿及刑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另乙方要按规定进行车辆维修、保养,不准带病的车辆上路营运;……;七、乙方车辆挂靠甲方的时间由签订合同之日起为期两年,即2007年4月5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如过户迁出,乙方必须缴清所有欠费,交纳过户所需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2010年4月20日,案外人杨*以被告的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一、乙方将自购的东风型号车辆一辆(1.49)吨(3)座,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24257,车架号09590入户甲方公司。双方确认该车由乙方出资所购,资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使用该车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利益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运送非法物品(如走私物品、毒品、危险品、易燃易爆品等),如因非法运输产生的社会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四、合作期间,为降低双方风险,乙方必须按时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叁十万以上)。为保证乙方投保的安全性,该车辆投保由甲方统一代为购买。如乙方车辆保险已到期而乙方拒绝为车辆投保的,甲方有权先代该车辆足额投保,保险费由乙方支付。如乙方因没有及时投保而导致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赔偿及刑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另乙方要按规定进行车辆维修、保养,不准带病的车辆上路营运。……。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由签订之日起为期壹年,即2011年4月20日止。乙方不得随意将车辆转让或出租给他人使用,……,如过户迁出,乙方必须缴清所有欠费交纳过户所需的相关费用。由甲方协助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等。现原告认为被告自2014年开始即没有将车辆送至原告处参加年审、季审、等级评定等,也没有交纳各项费用,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办理涉案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并负担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1480元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用2573.9元,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拟证实其代垫的保险费。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保险费为148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同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保险费为2573.9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于2010年4月20日与案外人杨*签订的《合同》系其与被告电话联系后,被告表示可由其司机杨*代为签订的,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另原告明确表示涉案的《合同》中约定的挂靠经营期限已经届满。

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合同》、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原、被告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及案外人杨*以被告的名义于2010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

原、被告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09年4月4日届满,原、被告依据上述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已于2009年4月5日终止。原告再行要求解除上述《车辆挂靠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杨*以被告的名义于2010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杨*经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被告亦未到庭对案外人杨*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该合同不足以认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就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成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实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对案外人杨*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该合同期限亦已经届满。综上,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必要,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的问题

如前所述,原、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所发生费用的负担方式,原告依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负担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故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原告办理,被告负有协助义务。

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保险费用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保险费由被告支付。虽该合同已经于2009年4月4日终止,但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粤A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CY4100Z1006124257,车架号:LGDTJ8GG86B109590号)的实际使用人及营运受益人,未履行参加保险的合同义务,而由原告代为履行,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1480元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用2573.90元。被告未到庭就涉案车辆的保险参加情况、保险费用交纳情况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殷**协助广州市**有限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将粤A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CY4100Z1006124257,车架号:LGDTJ8GG86B109590号)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殷**,因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而发生的费用由殷**负担;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殷**返还广州市**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1480元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用2573.90元;

三、驳回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殷**负担。殷**负担的25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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