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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被告冯*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货车合同书》,约定将被告自购的货车委托给原告管理,登记车辆号为粤A,上牌时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每年一次性为被告代办应缴纳的各种税费,被告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缴纳下一年度的路*、运管费、管理费、营运证年审,评级等一切费用,被告逾期30天缴纳费用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车辆投保由原告代办购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年审、季审,等级评定等,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缴纳各项费用,拖欠原告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交强险费用1295元,商业险费用2541.7元及挂靠服务费480元,车船税288元,年票980元,年审费500元,定级费500元,季审费1200元等共计7784.7元。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原告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车合同书》;2、被告协助原告10日内将车牌号粤A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费总计7784.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货车合同书》;2.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单;3.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

被告冯*新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广州市**有限公司(甲方)与冯**(乙方)签订《货车合同书》,约定:乙方将自己所有的时代牌货车(车牌号码:粤A,发动机号:207886,车架号:138786,核定载重0.795吨)挂靠甲方运营,由甲方管理,双方确认该车由乙方出资所购,资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约定乙方的责任包括:乙方每年12月31日前须缴清合同车辆下一年度国家规费及相关管理费用,如逾期缴费,则逾期起每天按应缴费额的5%计缴纳滞纳金,逾期缴费3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保证金及车辆作为给甲方的补偿;乙方使用的车辆,必须购买营运性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五十万元或以上的商业责任保险,必须统一由甲方代乙方办理保险,若车辆保险到期乙方未能及时回公司缴费续保,甲方有权为车辆及时续保,保费由乙方负责。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合同到期,乙方未回公司办理续约或迁出手续,甲方有权力视为乙方同意合同自行续期一年。举证期限内,广州市**有限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该司实际收取冯某新挂靠服务费、车船税、年票、年审费、定级费、季审费等情况。

广州市**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显示,粤A车辆2013年11月28日之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交强险费用为1295元,商业险费用为2541.7元。

另查,涉案车辆车牌号为粤A,发动机号为CA4D32110120788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BV8JE666E138786的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冯*新出资购买,2006年12月1日挂靠于广州市**有限公司名下。诉讼中,还查明冯*新于2015年8月1日收到本院关于本案的传票及副本。

上述事实,有《货车合同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车辆行驶证、保险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冯*新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涉案合同应为挂靠经营合同,故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冯*新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车辆挂靠期间,冯*新在每年12月15日前须缴纳下一年度规费和挂靠费用,逾期缴费30天,广州市**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故冯*新应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上述计算标准向广州市**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管理费和营业费。

关于广州市**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因冯*新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管理费用,构成根本违约,故广州市**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冯*新协助其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冯*新名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挂靠服务费、车船税、年票、年审费、定级费、季审费问题。因举证期限内,广州市**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上述费用的约定情况及上述费用实际支付情况,广州市**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广州市**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交强险费用为1295元,商业险费用为2541.7元的费用问题,根据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冯**之间的合同约定,冯**使用的车辆,必须购买营运性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五十万元或以上的商业责任保险,必须统一由广州市**有限公司代冯**办理保险,若车辆保险到期冯**未能及时回公司缴费续保,广州市**有限公司有权为车辆及时续保,保费由冯**负责。现广州市**有限公司实际为涉案车辆交付了保险费,其要求冯**支付上述相关保险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后解除,故本案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按照冯**收到本院传票及副本送达之日2015年8月1日计算。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交强险费用1295元,商业险费用2541.7元;

二、被告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粤A(发动机号码:CA4D32110120788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BV8JE666E138786)的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过户至被告冯*新名下;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冯**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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