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市**务有限公司与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粤A号牌车注册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合同约定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者是被告,该车每年需缴纳的车船税、年票、保险、检测(年审、季*)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该车号牌和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原告,故必须先由原告垫付粤A号牌车每年的各项费用。然后被告返还给原告。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履行,为被告提供给车一切相关业务的服务。但被告从2011年3月8日开始连同粤A号牌车一起失踪,至今并没有缴纳该车的任何费用,致使原告为该车垫付缴交以下费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服务费500元x4u003d2000元;2012年交强险1295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根本性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过户车辆。请求法院判令:1、粤A号牌车登记所有人转移过户至被告名下;2、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原告服务费2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粤A号牌车的保险费1295元和交通费3000元,合计629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骆*超辩称,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兹有乙方出资新购使用车辆东风车,外型: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CY4100Q05067185,车架号:LGDTG8GG05A124992,车牌号:粤A,该车由乙方出资使用,以甲方单位名称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各项登记手续,该车使用权,支配权及在社会上发生的交通违章和经济纠纷归乙方所有,甲方拥有该车管理权和处理该车的各项税费以及查扣吊销的权利和义务,并可通过有关部门仲裁或诉讼接受该车的所有权;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时日提前15天到公司缴纳各种税费,如年票,车船税,营运证定级过线,车辆二级维护,保险,年审等,否则因拖延或欠费造成的一切滞纳金及罚款均由乙方承担,按期限如一个月内乙方不回公司缴纳各种税费,甲方将追究乙方的全部责任并立即到公安部门报案或车管部门报停一切费用,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每年500元,转让合同时须交500元合同转让费;乙方在使用车辆期间,应按规定时间到指定修理厂作二级维护保养,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按交通局条文规定,定级过期一次罚款2000元,过期二次未办自动注销营运资格;公司统一按规定购买交强保险和五十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乙方不得私自购买保险或拖延期限,自购保险视为无效,拖欠保费加收3%滞纳金;甲方定期开展交通员安全学习,派发安全学习资料,要求乙方必须准时参加,甲方做好司机学习登记档案,交到区交通局备案,甲方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协助乙方办理各项交通事故和违章行为。

签订合同后,上述挂靠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经营,原告自2011年3月8日起无法联系被告办理挂靠车辆的业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1年-2014年的管理服务费2000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交强险129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通费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粤A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发动机号CY4100Q05067185、车架号LGDTG8GG05A124992。

以上事实,有加盟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因涉讼车辆实际处于被告的掌控之下,故其应定期与原告联系、缴纳相关费用。现被告自2011年3月8日起再没有与原告联系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使用车辆的管理费和保险,使原告已对涉讼车辆完全失去控制,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2000元和已垫付的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交强险129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涉讼车辆的所有人变更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已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后,为保持车辆所有人与车辆的权属登记的一致性,被告须提供相关的资料、证照,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通费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务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交强险1295元。

二、被告骆*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务有限公司到相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粤A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CY4100Q05067185、车架号LGDTG8GG05A124992)所有人为被告骆*超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骆**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