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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挂靠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成立、生效时间及方式:合同已成立,有效期自2008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2、挂靠标的: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3、合同主要内容:陈某某将涉案车辆登记在深圳**有限公司名下;4、挂靠管理费:600元/年。二、合同标的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情况:涉案车辆已登记在振**司名下,实际由陈某某使用。三、合同的解除:陈某某认为挂靠经营期限已满,依法应解除合同,振**司则不同意解除合同。

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确认价值10,000元的车辆所有权归陈某某所有,振发公司配合陈某某办理车辆的迁出过户登记;3、由振发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振**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陈某某与振**司的车辆挂靠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陈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挂靠,因此双方挂靠关系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故该院对陈某某要求确认挂靠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挂靠关系依法解除后,振**司应协助陈某某办理车辆的迁出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某某与振**司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到期解除;二、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系陈某某所有,振**司应协助陈某某办理车辆的迁出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振**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振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虽然本案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是按照《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八条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挂靠期满,若乙方不愿再挂靠甲方,在无违约并且交清挂靠期间的所有费用后,甲方收回牌、证并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转户。转户费用乙方自理,双方终止合同……”,一审判决没有对陈某某是否违约及是否交清挂靠期间的所有费用进行审查,仅凭挂靠合同到期就判决解除合同,明显事实不清。故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具备。振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91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合同已经到期,应当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某、振**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为2008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挂靠合同期满,若陈某某不愿再挂靠,在无违约且交清费用后终止合同,振**司收回牌、证并协助陈某某办理车辆转户。至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合同约定的挂靠经营期限已经届满。振**司上诉称原判没有审查陈某某是否存在违约、是否交清挂靠期间的费用,事实不清。但是,振**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存在违约、未付清挂靠期间费用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振**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振**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振发公司预交),由振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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