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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为方便营运,将车牌粤A福田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中约定该车在原告名下期间,原告代为(代缴)车辆保险、车船税、年票、运管费、营运证、定级、季*、年审等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交通违章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缴纳,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为被告代缴了车辆保险4290.61元、2015年车船税207.36元;但自从2015年4月起,被告王*一直未将车辆开回公司进行车辆的季*、定级、年审等国家规定的应检项目,也没缴纳各种费用。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10日内将车牌粤A从原告的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费用4497.97元(2015年4月8日保险共计4290.61元,及2015年车船税207.36元);3、此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广州市**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一、乙方王*于2014年3月31日出资购买的BJ1043V8JD5-S1车辆1.49吨2座挂靠在甲方单位。二、双方确认车辆入户登记不是产权转移,本车是由乙方出资所购产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三、乙方一次性缴纳保证金1000元给甲方,挂靠服务费用40元/月。五、甲方每年一次性为乙方代办乙方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乙方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日期前向甲方交付该车的一切费用(包括:年票、车船税、定级、季*、年审、营业税及国家有关部门增减的费用等)因乙方不按时缴费而引发的滞纳金,如欠费达一个月,甲方将收回营运证并对该车辆进行暂扣、报失直到报废该车。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六、挂靠车辆必须保持有效的30万第三者责任险,该车保险每年到失效期限前10个工作日,乙方必须将该保险款及时缴纳,由甲方统一办理30万第三者责任险,该车保险每年到失效期限前10个工作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保险过期失效,在失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法律责任。为保证该车的安全使用,甲方有权处理该车的一切手续。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之日生效,有效期五年”。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2019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粤A车船税207.36元。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为被告垫付粤A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2035元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费2255.61元。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垫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原告处年审,均被被告拒绝。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粤A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发动机号F51F2800057,车架号LVBV3JBB1BE459032。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州市**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垫付车船税207.36元及保险费4290.61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拖欠超过一个月,且不接受季审、年审。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无继续履行将粤A货车挂靠在其名下的义务。为保持车辆所有人与车辆权属登记的一致性,被告须提供相关资料、证照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粤A货车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垫付车船税207.36元及保险费4290.61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其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广州市**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依法解除。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到相关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F51F2800057,车架号LVBV3JBB1BE459032)所有人为被告王*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有限公司人民币4497.97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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