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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1日,被告将自已购买的一辆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登记车牌号为粤A,上牌时登记车主为原告。2005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续签了一份《广州**有限公司合同》,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有效期为贰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到公司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迁出,被告均以没有时间为由来推脱。从2013年1月19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办理过车辆相关业务后便再未到过原告公司,更未向原告交纳该车相关欠费。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支付。由此,造成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大量费用无法收回。目前,被告已违背了《广州**有限公司合同》上约定的相关内容,属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欠款9006.2元及滞纳金9006.2元,合计欠费18012.4元;2、判令被告将粤A车过户至被告名下;3、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凌永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3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广州**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一、乙方将自用江淮车,车型:HFL5063XXYK4R1,车牌号码为粤A,发动机号05092324,车架号51021463,1.8吨3座,挂靠甲方,乙方以甲方单位名称使用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乙方所有。二、乙方在社会上发生的法律问题及其它所有问题均由乙方承担。四、甲方按政府部门有关各项规定为乙方车辆代办养路费、车船税、年票、运管费、定级、季*、年审等有关手续,政府所有相关收费由乙方全额负责。五、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00元,服务费40元/月,合同期满不续约必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乙充分协商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迁出手续,各种迁出费用由乙方负责。保证金应在转让车辆或迁出手续办妥一个月内,凭协议书及保证金收据,无息退回本金。若车辆保险期已到,乙方未及时回车队续保,甲方有权为车辆进行及时续保,保险费由乙方负责。六、乙方在合同期间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日期及时交付该车的一切费用,否则一切滞纳金及罚款由乙方负责,逾期未交的所有费用均按每天10%收取滞纳金,逾期壹个月,甲方有权收回该车所有营运手续或通过有关部门对该车进行暂扣、报停,且保证金不予退回。十一、本合同有效期贰年,从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为被告垫付粤A车年票98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为被告垫付粤A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85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为被告垫付粤A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2255.61元。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为被告垫付粤A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665元。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为被告垫付粤A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2255.61元。上述费用总计9006.2元。合同期限届满后,粤A车至今仍挂靠在原告名下。

另查,粤A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发动机号CY4102BZLQ05092324,车架号LJIIRNFB451021463。

以上事实,有《服务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合同已期满,被告一直没有到原告处续签合同或办理将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车辆仍然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致使原告继续为被告代垫了涉案机动车辆保险费、车辆违章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付的涉案机动车保险费、年费共计9006.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应自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即2007年9月1日)届满后终止。原告无继续履行将粤A货车挂靠在其名下的义务。为保持车辆所有人与车辆权属登记的一致性,被告须提供相关资料、证照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粤A货车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年费共计9006.2元是在双方合同期届满后垫付的,该行为不受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条款的约束,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9006.2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有限公司到相关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CY4102BZLQ05092324,车架号LJIIRNFB451021463)所有人为被告凌**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凌永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有限公司9006.2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凌**负担1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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