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达州市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州市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经营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的川1706863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车辆经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使该车脱保,留下严重的安全隐患。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经营服务合同》。
原告达州市通**有限公司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三、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
四、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1706863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服务期限为2009年10月11日至转户为止。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挂靠经营车辆的保险费用,经原告催告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车辆保险费用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达州市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