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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公司诉杨海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司诉被告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X376XX号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时止。原告每年协助被告办理挂靠车辆的购置、上户、年审、缴纳相关规费、办理车辆保险手续等,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劳务费(管理费)1200元。2015年10月11日以后,被告既未办理车辆年审、续保保险,也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度的管理费。经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催收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二、判决解除《车辆挂靠合同书》后,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海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是川X376XX号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6月12日,原**公司与被告杨**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车辆挂靠期限及服务内容约定:1、乙方自愿将川X376XX号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挂靠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时止。2、甲方协助乙方挂靠车辆的购置、上户、过户、年审、季*、保险等各种手续的办理、工商、车船使用税及车辆营运税等各种费用的缴纳,但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3、乙方在挂靠车辆上户后,必须一次性缴纳一年的所有费、税;其费、税标准按广安市货运企业协会统一标准执行:(一)管理费:1200元/年/车;(二)营运税:每年700元/T;(三)残保金:每年90元/车;(四)二级维护(季*):250元/季度;(五)车辆年检费:1000元/台/年;道路运输证年检费:458元/台/年。如遇国家或地方政策性调整,按新政策为准收费。4、乙方须向甲方缴纳风险抵押金伍*元整。该合同第三条关于车辆保险约定:1、乙方经营挂靠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购买相关保险,并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每年保险费在保险到期之日起,提前十日向公司办理投保,逾期不投保者,公司有权没收安全风险保证金,并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除按《车辆挂靠合同书》“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按时、足额购买相关保险外,另必须购买不计免赔险。该合同第六条关于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二)乙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2、乙方应在每年车辆年审时缴清一年的所有税、费和挂靠管理费。该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二)乙方车辆不按时年检,不按合同规定按时缴清各种费税,甲方视乙方违约,乙方须支付甲方违约金壹万元人民币,甲方有权对乙方挂靠车辆作暂停营运或扣车处理。停运期间和扣车产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或终止与乙方的合同关系……。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从2015年10月11日起未办理车辆年审、续保,也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度管理费,原告催告无果后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川X376XX号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每年的10月15日即为保险到期日,检验合格日期至2009年10月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成立并生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从2015年10月11日起没有办理挂靠车辆年审和续保,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车辆挂靠合同》解除后,原告诉请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与其无关,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武胜县**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与被告杨海浪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武胜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原告武胜县**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其中25元案件受理费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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