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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泰**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牌照号为京AH3213)过户并挂靠到被告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服务费等各种规费。原告办理报停和补牌证、过户及变更手续时,须提前通知被告,并将相关手续送交被告。三年内不允许该车擅自过户或转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交费等所有衣物,三年期间也没有将该车擅自过户或转籍。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过户,但被告一直拖延时间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为原告办理挂靠车辆(车牌号为京AH3213)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泰**公司(甲方)与陈*(乙方)就陈*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京AH3213的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事宜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车船使用税、补牌证等各项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商业险及交通强制保险费;乙方办理报停和补牌证、过户及变更手续时,须提前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手续送交甲方;三年内不允许该车擅自过户或转籍,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下专卖;此车用户三年,如不欠费,不收出户费。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陈*称其于2014年4月14日通知泰恒圣**司要求过户,但泰恒圣**司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5月8日,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并将车辆过户。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三年之内原告不得擅自过户,现三年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终止了挂靠关系,泰**公司应协助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陈*要求解除合同及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一○年十月十一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陈*办理车牌号为京AH3213车辆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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