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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展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中汇隆基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补充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双方与XXX签订了《保管证件担保责任书》,被告履约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300万元的支票给原告作为拆迁补偿金,支票号码为CG0215095455,票面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持支票到被告银行入账,被告知该支票为旧版支票,不能受理。原告找被告要求更换支票付款时,遭到被告无理拒付。现为维护合法权到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3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出票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已经变更了支票方面的条款,支票的基础关系已经不存在,原告没有对应的支票义务,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没有提交作为权利来源的基础合同,因此处分效力待定;签订的合同项目是村基地上的统建楼,并非国有土地出让的土地建设行为,而且所谓的活动经费性质类似于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拆迁补偿金叁佰万元,拆迁补偿金待被告将开工手续或复工牌取得后基础工程正负零完成三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该款不予退还”,第六条第七项约定“本合同签约被告出具一张人民币叁佰万元支票给原告,支票提款有效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若被告办理本项目的申报手续失败被告则在2012年2月10日前告知原告,原告负责申报手续并将该支票兑现,申报期限三个月,若此三个月内申报失败,原告必须在30天内返还被告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原告未能提交2012年2月16日补充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被告辩称2011年的这份合同已经被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取代,内容已经变更且取消了关于支票的规定,被告提交了证人XXX的证言,该证言称所谓的支票是原、被告约定用来搪塞原告总经理蔡**妻子的,根本不会去兑现。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交了签署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取消了关于拆迁补偿金和支票的约定,并对费用分担和产权分担比例进行了变更。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签署日期不予认可,称2012年2月17日担保人XXX签收的收条和保管证件担保责任书都说明了合同的签订日期不可能晚过2012年2月17日,况且合同及支票的原件都由案外人XXX保管,现担保人XXX作为被告的证人,不能排除其与被告串通更改协议签署时间的情况。被告申请证人XXX出庭作证,证人表示补签的合同所签署的时间应当是2012年2月17日,总共就签了两次合同,前一次就是2011年所签。自己将证件保管后,原告的总经理蔡**以需要应付其老婆以及去核销支票为由将合同和支票的原件拿走,至今未还。原、被告及证人XXX都确认保管证件担保责任书及收件条的真实性,即2012年2月17日XXX收到河背村项目合作补签合同的原件两份及叁佰万元支票一张,此外双方约定因合同期限延长三个月,2012年5月13日被告需另出具一张叁佰万元的支票交由XXX保管,2012年5月17日前未完成报建开工的,被告兑付原告叁佰万元用于原告报建的活动费用,被告完成报建的,该支票退回被告。被告提交了一张加盖坂田街道马**社区工作站公章的申请复(开)工集体项目清单,该清单未注明日期,被告称涉案项目河背村统建楼就在该清单之列,由此证明该项目已经报建,原告以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认可,称涉案项目现在仍未报建,且正由原告进行报建中。

被告2012年5月13日开具了一张收款人为原告、付款银行为农行**地支行、票号为15095457的支票,用途填写为往来,加盖有被告的财务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原告提交的加盖农行**地支行公章的退票理由书显示,该支票退票日期为2012年8月3日,退票理由为非本行受理的票据凭证(旧版支票)。中**银行银发[2010]299号文关于启用2010版银行票据凭证的通知称,2010版之前的支票可继续使用至2011年2月28日,对于2011年3月1日前签发的旧版票据,各银行仍应受理。证人XXX称,原告是明知该支票是旧版的,该支票就是应原告要求开具而非合作项目所需。

以上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对被告开具的票号为15095457的支票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有价证券,也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进行。由于票据具有要式性,《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作了严格的规定,即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银行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亦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银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银行统一规定的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所持有的由被告开具的票号为15095457的支票,是由于“非本行受理的票据凭证(旧版支票)”的原因被退回,显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农行公园大地支行的支票不符合中**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也就是该票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所持有的该讼争票据为无效票据,不具有票据效力。因此原告对该作废支票并不享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若原告作为持票人对该支票因旧版而作废并无过错,其可以依照基础关系另行主张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深圳**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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