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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广东省**工程公司、广东省**工程公司第十九分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韶**建)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广东省**工程公司第十九分部(以下简称韶**建十九分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韶关二建十九分部开具支票一张,该支票票面载明支票号码为04189410,付款行是广州**路支行,票面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一栏为空白,支票上加盖了韶关二建十九分部及其负责人邓**的印章。诉讼中,韶关二建提交了韶关二建十九分部领用公章证明,拟证实其交付韶关二建十九分部的印章与支票中的印章不一致,主张支票中的印章系伪造。

诉讼中,林**称该支票系其从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伟业五金电器商店取得。经查,该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林**等人出庭作证,证明该支票系因案外人借款给韶关二建十九分部而由韶关二建十九分部出具给该案外人,后该案外人又因与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将该支票转让给林**以抵扣货款。在该支票的收款人处载明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富江五金交电商行,经查,该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林**。

另查,林**取得支票后进行承兑,但因韶关二建十九分部账户余额不足于2011年9月30日遭退票。

再查,韶关二建十九分部为韶关二建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林**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韶关二建十九分部支付票据款3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韶关二建对韶关二建十九分部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韶关二建、韶关二建十九分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韶关二建十九分部因借款关系将涉案支票支付给案外人,而该案外人又将支票支付给林**以抵扣其与被上诉人林**之间的货款,该事实有该案外人的经营者等证人出庭证实,而韶关二建十九分部在举证期内亦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支票的用途并非必须记载事项,故韶关二建以涉案支票未载明用途为由主张该票据无效,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韶关二建抗辩称涉案支票的印章系伪造,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林**基于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取得韶关二建十九分部交付的支票,作为最后持票人,林**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fnlu0026Idu003d81u0026Gidu003d117613114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164954256u0026Pageu003d4u0026PageSizeu003d20u0026orderbyu003d0u0026SubSelectIDu003dundefined﹥,故林**在取得支票后遭退票而向出票人韶关二建十九分部主张票据责任,要求给付票据金额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韶关二建十九分部系韶关二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而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时,由其设立公司即韶关二建就其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责任,故韶关二建应对韶关二建十九分部不能足额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因涉案票据为韶关二建十九分部开具,邓**仅作为负责人在支票中签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韶关二建十九分部承担,故韶关二建要求追加邓**为本案被告,法院不予支持。韶关二建十九分部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韶关二建十九分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韶关二建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韶关二建十九分部、韶关二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韶关二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票据,不按法定格式填写“用途”,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无效票据,不具有票据权利。实际上是假票据活动。但原审法院却对涉案票据明明没有按法定格式填写“用途”,却违心地在判决书上写上“用途”是“电线”。该行为涉及伪造证据。另外原审法院为否定本案票据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还由林**在法庭上导演了一场所谓案外人出庭作证说明韶关二建十九分部曾向案外人借款。用意是以借款作为双方真实的交易关系,但是没有任何借款依据的案外人这样出庭的口头证据是不能确认的。如果这样的证据都能成立那我公司也可以在随便找一个案外人出庭作证。因此望二审法院公正审理,确认本案票据是无效票据,不具有票据权利。二、本案应依法追加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承包人邓**为本案被告。邓**在本案不仅是承包人,同时又是本案的票据签发人,使用假印章与林**找来的案外人借款的行为人,本案所有行为都与邓**有关。但原审法院却不追加邓**为被告,在事实不清就草率下判,实际上是为承包人开脱,希望二审法院追加邓**为本案被告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三、原审对印章确认草率。综上,韶关二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追加承包人、实际行为人邓**为被告。3、驳回林**对韶关二建的诉讼请求。4、判令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予以维持。我方在一审已经陈述过,支票是转让过来的,并有证人出庭说明该法律事实,不能因为某些内容没有填写就认定支票是无效的,而且这些内容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也没有法律规定这些事项没有记载就导致支票无效,严格说来,本案的支票出票人是韶**建十九分部,也就是说出票人关于票据抗辩人应该是韶**建十九分部,而不是韶**建主张,韶**建十九分部只是因为内部管理关系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韶**建十九分部未对票据的真实性做出否认或者韶**建没有证据证实韶**建十九分部和证人以及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诈骗公司财产的情况下,韶**建十九分部是没有权利提出抗辩权的。关于涉案的支票问题,林**也曾经去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没有立案。韶**建与韶**建十九分部之间的纠纷和林**与韶**建之间的法律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纠缠在一起。

韶关二建十九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韶关二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对方取得支票的基础关系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韶关二建应否向林**支付涉案支票所记载的票款。因韶关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支票的印章系伪造,银行也仅是以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并不是以印鉴不符而退票,而支票的用途并非必须记载事项,故对于韶关二建上诉称应当认定涉案支票为无效票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林**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支票问题,林**称涉案支票是其从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伟业五金电器商店取得,该商店经营者林**等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其与韶关二建十九分部有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其与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韶关二建十九分部在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林**是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作为涉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所记载的权利,韶关二建十九分部应当向林**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韶关二建十九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审法院判令韶关二建对韶关二建十九分部不能足额清偿涉案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韶**建上诉称应当追加邓**为本案被告问题,因邓**是韶**建十九分部的负责人,其在涉案支票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韶**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韶关二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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