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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鹰潭**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司持有号码为20697514的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付款行名称:工行**营业部天平架支行,出票人账号:1231,金额为120000元,用途为运费,票面加盖“广州市**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董*”的私章。天**司主张该支票的取得系案外人吴**向其偿还借款,并提供《借条》一张为证,且取得时未填写收款人,天**司补记了收款人。2012年6月26日,天**司向付款行请求付款时遭到拒绝,银行出具《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该退票理由书记载支票号码及退票单位账号与天**司持有的支票记载的号码及出票人账号一致。

高**司认为天**司提供的支票并非其出具,退票理由书也说明了印鉴不一致,并向法院申请向中国工**西路支行调查核实天**司提供的号码为20697514支票的真实性。高**司另提供《开户许可证》一张,该证记载2006年7月5日,高**司经中国**州分行审核,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西路支行,账号6053。高**司补充《证明》的内容与《开户许可证》记载基本一致,并盖有“广州市**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杨**”的私章。

天**司认为高**司出具的支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高**司应向天**司承担付款的责任,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司向天**司清偿支票金额120000元;2、高**司向天**司支付利息约7872元(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高**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支票记载事项已经具备了支票必要记载的事项,天**司取得支票后补记自己为收款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支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javascript:SLC(54991,0)﹥》规定的票据形式。天**司作为支票的收款人并持有支票,依法享有支票的票据权利。高维公司作为出票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

天**司持有的涉案支票经承兑遭银行退票,天**司为此提供有《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为证,高**司对该退票理由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院予以认定。根据退票理由书记载,退票理由为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而非其他理由,且该退票理由书记载的支票号码及退票单位账号与涉案支票记载的支票号码及出票人账号一致,涉案支票的真实性应予认定。高**司否认支票真实性,认为涉案支票系假票,并提供《开户许可证》及其自行制作的《证明》予以证明,但该《开户许可证》只能证明高**司在中国工**西路支行开立有基本存款账户,并不足以否认天**司所持支票的真实性,高**司辩解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高**司要求法院向中国工**西路支行调查核实涉案支票真实性的申请,因涉案支票记载的付款行并非该行,且天**司庭审中出示了持有的号码为20697514的涉案支票,付款行记载为工行**营业部天平架支行。因此,高**司申请无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天**司因高**司签发的涉案支票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而未获收款,天**司诉请高**司清偿支票金额120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涉案支票经天**司提示付款后未获承兑,天**司诉请高**司支付相应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司称其没有与天**司《借条》中的所涉案外人吴**发生经济往来关系,也不认识案外人的抗辩。该院认为,涉案天**司已提供《借条》证实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高**司主张天**司或案外人非法取得支票或否认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依法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高**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javascript:SLC(54991,0)﹥》第四条﹤javascript:SLC(54991,4)﹥、第二十六条﹤javascript:SLC(54991,26)﹥、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javascript:SLC(34726,0)﹥》第七十三条﹤javascript:SLC(34726,73)﹥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条﹤javascript:SLC(38083,2)﹥的规定,判决:广州市**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鹰潭**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72元,由广州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后,高**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支付结算办法》第11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为经中**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以设定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支票上签章后予以出票的行为,不是“出票人签章”的票据行为,而是伪造票据的违法犯罪行为。此等伪行为在外观上虽然符合票据行为的特征,但实质上,已经违反了《票据法》规定的“本名签名”要求,并触犯了刑律,不属于票据法律行为。因此,在支票印鉴不符的情况下,上诉人是不是被登记为本案“出票人账号:的使用单位就是本案应当先予查明的基本事实,这直接关系到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的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然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多次抗辩涉案票据系“假票”、证明自身唯一开设的支票账户不是该“出票人账号”的情况下,拒绝调查、裁判这一关键的案件事实,反而以涉案支票票面加盖有“广州市**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董*”的私章为由,认定“本案涉案支票记载事项已经具备了支票必要记载的事项”,形而上学地将票面上的这一“签章”认定为“出票人签章”,以致据以裁判的基本案件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

二、《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是依涉案支票做出的审核结果,其“退票单位账号”栏上,必然对应、沿用支票的“出票人账号”。但支票上的出票人账号,是支票售出之前就已经预制好的票据事项,先于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因此,退票单位账号与出票人账号的一致,只是号码相符,不能说明该支票后来被加盖上的“广州市**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就是上诉人自己作为出票人的签章;况且,该退票理由书上根本就没有写明“出票人”的中文用名或上诉人是出票人,不能单凭账号上的数字代码就臆断上诉人已经被登记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虽该退票理由书上记载的退票理由为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而非“出票人账号、户名不符”等其他理由。但《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规定支票的检验是递次进行处理的,即“提入行收到支票影像业务报文后,检查支票印鉴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检查通过后对下列‘出票人账号、户名是否相符’等信息进行审核”。原审法院以退票理由只是印鉴不符一项而认定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真实,不符合银行系统检验支票的工作流程,所认定的结果也不具有证据推论应当具备的高度盖然性。因此,被上诉人据以诉讼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以及出票人签章真实,故而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的条款。现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的第七十三条做出判决,属适法错误。

三、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上,有被上诉人的借款人吴**分别写明“此款于2012年6月30日还清”、“欠款12万于2012年7月30日给清”的内容,两次书面承诺的还款时间均后于涉案支票被退票的2012年6月26日,这直接证实被上诉人在取得涉案20697514号支票时,并没有让与出12万借款债权作为给付对价。因此,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无任何基础关系,又无偿得到票据的情形下取得涉案支票,并不因持有该支票而享有票据权利,其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天**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天**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高维公司的申请,对天**司持有号码为20697514的支票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根据工行广**天平架支行的反馈情况表明,号码为20697514的支票购买单位为案外人广州市**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工行广**天平架支行申明支票于2012年6月6日遗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天**司持有的记载出票人为高**司、号码为20697514的支票是否有权要求高**司承担票据责任。

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2012年6月26日,天**司向付款行工行广**部天平架支行请求付款时遭到拒绝,银行出具的《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据此表明,天**司所持有的涉案支票,可能并非高**司所开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高**司可能不必承担票据责任。其次,二审期间,本院根据高**司的申请,对天**司持有号码为20697514的支票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根据付款行工行广**部天平架支行的反馈,号码为20697514的支票购买单位为案外人广州市**程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向工行广**部天平架支行申明支票于2012年6月6日遗失。据此明确表明,涉案支票的合法出票人不应当是高**司。基于高**司并非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因此天**司无权向高**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再次,天**司持有并非高**司向银行所购买的支票,对持有该票据的过程,天**司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天**司也无权向高**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天**司所持有的记载出票人为高**司、号码为20697514的支票无权要求高**司承担票据责任。基于此,原审法院支持天**司要求高**司向其支付12万元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高**司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鹰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被上诉**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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