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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事务所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事务所与被告史**(上海**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9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余*、胡卡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胡*律师事务诉称:200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应于2004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12个月的顾问费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被告支付了1万元后,余款支票2万元却因其帐户内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票款2万元。

原告上海胡*律师事务所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

2、出票日期为2004年11月26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2万元、用途为服务费、出票人为被告的AX41**海分行支票和2004年12月2日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的退票通知各一张,证明被告为履行付款义务而交付给原告的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因其帐户内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

被告辩称

被告史**(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史**(上海**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事务所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上述“法律顾问合同”、支票、退票通知等为证且被告史**(上海**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金额为2万元的AX414349支票是通过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作对价而取得的,原、被告之间具有真实的服务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对由自己签发的支票按其所记明的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付款的责任;现因被告帐户内存款不足导致支票遭银行退回,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支票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胡*律师事务所支票款2万元。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财政局诉讼费用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农行上**营业部、帐号:0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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