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鑫**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鑫**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0日,被告至原告处购买电脑线,总货款为4,550元。被告收货后即开具号码为CK849133的中国**海市分行支票,票据记载的金额为4,550元,后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并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4,550元,并承担自2004年9月1日至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被告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

2、号码为CK849133的中国**海市分行支票一张、银行退票通知一张,以证明被告开具的支票遭银行退票,导致原告无法获得票据款。该支票记载的金额为4,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就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但由于支票遭退票造成原告未获票据款,故被告理应按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并承担至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票据款4,5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自2004年9月1日至付清票据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本案受理费19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财政局诉讼费用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0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受理费192元(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