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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进修学校与上海**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进修学校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0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松**进修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2,000元,双方约定在2004年9月30日偿还。被告并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32,000元的支票1份(支票号码:BZ841127)。被告至期未偿还借款。2005年1月31日,原告将上述支票解入银行,2月1日,该支票因被告帐户无款支付而遭退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款432,000元及自2005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银行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了支票及退票通知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支票,记载完全,系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支票所记载的金额向持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支票的持票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支票所记载的金额以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松**进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票款432,000元。

二、被告上海松**进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票款自200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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