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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00年11月14日开办青浦**商行,2003年12月31日到期。两被告开办的上海**限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注销,其所欠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原该公司因欠青浦**商行货款,于2004年7月27日向原告开办的青浦**商行开具支票一张,金额为26,800元。2004年7月27日原告将此张支票交青浦农村信用社联社营业部,2004年7月30日被银行退票,原告所持票据的权利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票据款26,8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海市分行的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证明上海**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6,800元的支票,但因该公司帐户被撤销而遭退票;

2、上海市**松江分局清算报告一份,证明上海**限公司注销后两被告自愿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上海**限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向原告开办的青浦**材商行开具支票一张,金额为26,800元。原告将此张支票交上海市青浦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2004年7月30日该营业部以上海**限公司帐户已撤销为由退票。

另查明,上海**限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依法注销工商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票、退票通知、工商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故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而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两被告开设的上海**限公司已于2004年7月12日注销登记。2004年7月29日原告将上海**限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出具的支票解入银行,银行以帐户撤销为由退票。出票人被依法注销后所实施的出票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张*、张*支付票据款26,800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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