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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有限公司与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XX组成合议庭,由XX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上旬向原告订购了人民币11,83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钢结构专用螺丝螺帽,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按约将货送至金钱公路XX钢结构厂门口,被告法定代表人XX给了同等金额支票一张,但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遭遇了存款不足为由的退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11,8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1、支票一张,证明了被告开具支票一张给原告,金额为11,830元。2、中国**南桥支行凭证明细信息一张,证明了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存款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告回执单一张,证明了原告因找不到被告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09年11月上旬向原告订购了11,830元的钢结构专用螺丝螺帽,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按约将货送至金钱公路XX钢结构厂门口,被告法定代表人XX给付同等金额支票一张,但原告提示银行付款时,因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退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了支票而未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支票金额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票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票据款人民币11,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8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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