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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司与上**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公司诉被告上**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被告承包上**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为工程结算需要,被告委托原告对涉案工程“XX区现代农业园区1536号地块B区(二标段)工程”进行工程审价。2009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2009年12月中旬,被告开具交通**行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用于支付原告审价费。原告于指定日将支票解入银行,但该支票因“其他-旧版”退票。2010年3月17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就支票退票问题向原告作出说明,但至今未支付审价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50,000元。

原告上**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审价费,但因该支票是旧版而退票。

2、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遭退票的支票是用于支付原告的审价费。

3、工程审价审定单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委托已对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1536号地块B区(二标段)工程进行了审价。

4、原、被告工商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上**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开具的用于支付审价费的支票遭退票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9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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