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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养老院与上海钰**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钰**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钱桥养老院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钰**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因被告建设养老院项目而与被告该项目的承包人长业**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并向长业**限公司销售钢材。该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拖欠长业**限公司工程款,因此长业**限公司也拖欠原告的材料款。被告于2010年出具编号为EM35090668,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支票一张并交由长业**限公司,长业**限公司又将该支票交由原告以便偿还欠款,但原告于2010年7月5日持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却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拒绝承兑,故原告依照《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3,000,000元以及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自2010年7月11日起暂算至2010年8月10日,计13,500元,以年利率5.4%计),共计3,01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1、《钢材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的工程建设销售过钢材;2、应收货款确认函一份,证明长业**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3,080,010.93元货款;3、拖欠货款明细表一张,证明所拖欠的货款的明细,总计金额3,080,010.93元;4、购销钢材清单六张,证明所购钢材事实。上述证据也证明真实对价关系;5、被告开具的35090668号支票一张,证明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3,000,000元;6、退票收据一份,证明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

被告辩称

被告上**养老院辩称,开给原告的支票是被告前法人陈*开具给长业**限公司的,开具支票是事实,被告欠长业**限公司的工程款,长业**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前法人也承诺过该支票能兑现,但具体何时不清楚。请求原告体谅被告,希望能和长业**限公司一起三方协商,分期付款。

被告上海钱桥养老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不清楚,因为不是被告直接签收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因被告建设养老院项目而与被告该项目的承包人长业**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向长业**限公司销售钢材。该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拖欠长业**限公司工程款,而长业**限公司拖欠原告的钢材款。被告于2010年出具编号为EM35090668中国**海市分行金额为3,000,000元的支票一张交长业**限公司,长业**限公司又将该支票交付原告以偿还钢材款,但原告于2010年7月5日持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却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拒绝承兑,遂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了支票而未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支票金额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票金额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钰**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0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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