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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惠(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三惠(上海**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5,710元,被告于2010年6月5日出具支票一张,但遭遇了存款不足为由的退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5,7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票据款人民币15,710元自2010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发票2份、支票1张及退票通知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被告给付存款不足的支票一张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三惠(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三惠(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710元,被告于2010年6月5日出具支票一张,但原告提示银行付款时,因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退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原告遂涉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了支票而未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支票金额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票金额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5,710元。

二、被告三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上述人民币15,710元自2010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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