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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制衣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制衣厂诉被告上海**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制衣厂诉称,2009年冬,原、被告签订了羽绒服加工合同,约定加工金额为人民币115,290元,代购羽绒款1,440元,共计116,730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并就余额66,730元开具了支票一张,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但该支票在解入银行时,因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66,730元,并偿付自2010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贷款利息损失。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2、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与原告间的加工是事实,对支票金额亦无异议,但因为被告迟延交货,造成原告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加工合同及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延期交货。

2、经销订购合同、扣款协议,旨在证明因原告延期交货,造成被告客户向其索赔32,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延迟是由于被告自己的原因,对被告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羽绒服加工业务,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66,730元的支票,但由于账户存款不足,于2010年2月8日被退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出票人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以支付加工款,应当保证该票据的兑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但起算日期以退票当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制衣厂票据款人民币66,73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制衣厂上述款项自2010年2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87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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