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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诉上海**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5年7月25日,被告为支付货款给原告金额为人民币91,443.91元的上海市农村信用社支票一张(支票号码:03660039)。但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该支票于2005年8月4日遭退票。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91,443.91元。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5年5月27日由上海**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二、上海**限公司为出票人,支票号码为GM/0203660039,金额为91,443.91元的支票及退票通知一组,以证明其合法取得支票但未能兑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上海**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被告上海**限公司签发的银行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

原告上海**限公司因支付了对价而取得票据,是正当的持票人,因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上海**限公司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被告上海**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票据,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据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上海**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票据款91,443.91元;

案件受理费3,25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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