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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限公司自2009年起向原告购买建材,至2010年2月9日结欠建材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0年4月11日,上海**限公司背书给原告一张中国邮**海分行的支票,金额为20,000元,出票人为本案被告,收款人为上海**限公司。同月19日该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20,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邮**海分行的支票、退票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开具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2、欠条,旨在证明该票据取得的原因是上海**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

3、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出票人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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