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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司发生加工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镀锌檩条,截止2010年9月25日被告x**司应付款为人民币507,660.75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7月12日,其将出票人为被告x**司,号码为03241088,金额为507,660.75元的中**银行的支票背书后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因存款不足于7月14日予以退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x**司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507,660.75元;2、被告x**司偿付原告赔偿金10,153.21元及自2011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x**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加工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约定单价、工程量按时结算,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方式、加工要求、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管辖等。

2、送货单、发票,证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

3、03241088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4、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开具的支票遭退票属实,但事后已归还了300,000元,故尚欠原告应为207,660.75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无异议。

被告向**提供了付款凭证,证明事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2日,被**公司将出票人为被**公司,号码为03241088,金额为507,660.75元的中**银行的支票以背书的形式后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其所欠货款,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后因存款不足于7月14日遭退票,原告遂涉诉。

本院查明

另查,上述支票退票后,被告又于2011年7月28日及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诉争票据上的背书人,以背书形式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的承兑和付款责任。故原告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后,理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经本院查明,诉争票据退票后,被告又履行了300,000元的付款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票据款金额为207,660.75元及自2011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10,153.21元,因本案为票据付款权纠纷,原告的这一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票据款207,660.75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1年7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8元,减半收取计4,489元,财产保全费1,769元,合计6,258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3,258元,被告xx公司、xx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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