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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与上海**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上海**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公司诉称,案外人XX委托原告为其出租房屋。房屋出租后,XX应付原告中介费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同)。2012年10月7日,XX交付给原告出票人为被告的支票一张,金额为95,000元。但该支票在解入银行时,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票据款95,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银行支票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5,000元的支票;

2、上海**银行进账单一份,旨在证明因被告存款不足,支票被退票;

3、XX出具说明一份,旨在证明支票来源系支付中介费;

4、原、被告工商信息材料,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并不能证明支票是否解入银行或者支票未能兑现的原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案外人XX向原告交付了由被告开具的中**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95,000元,用途为中介费,该支票上签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但该支票未能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该权利人应为合法持票人。原告称系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获知原告主张的支票无法兑现的原因。因此,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原告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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