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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向原告购买尼龙粘合带价值10,350元。被告收到货后当场开具号码为AX459362,金额为10,350元的支票一张以支付货款。但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后因被告银行帐户已被法院查封而未能兑现。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350元。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上海**限公司为出票人,支票号码为AX459362,金额为10,350元的支票及退票通知一组,以证明其合法取得支票但未能兑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被告上海**限公司签发的银行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因支付了对价而取得票据,是正当的持票人,因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上海**限公司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被告上海**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票据,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据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票据款10,350元。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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