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公司与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与被告上海**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10月28日,签发给原告一张支票,金额为7,400,000元,但支票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被退票。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票据款7,40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票据款7,40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二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支票、进账单、退票通知各一份,被告签发给原告一张金额为7,400,000元的支票,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遭到退票。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票据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行使支票的付款请求权遭拒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票据款7,400,000元;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以上述款项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0元,减半收取计3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0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