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总厂与上海市**工程机械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县申力建筑工程机械厂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2年5月27日至2003年5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卷扬机等。期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78,800元。2003年10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支票一张,号码为B0350844,金额为人民币145,370元。200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遭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编号为0004489、0001526的二份送货单及2003年3月的收条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其他六份送货单及一份收条的货物价格双方确认为人民币14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是给付了对价的。上诉人虽辩称支票是其遗失的,但未予举证,故不能采信。上诉人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票据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票据款人民币145,370元及利息人民币481.9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7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系争支票是上诉人遗失的,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更何况上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进行有关交易,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系争票据,且已给付对价,故上诉人应给付票据款并支付利息;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购销业务往来关系,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系争票据,且已实际支付对价,故被上诉人享有本案中票据权利,上诉人应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责任。至于上诉人所称其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进行有关交易及系争支票系其遗失一节,依据不足,不能采信。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7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县申力建筑工程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