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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限公司与日照**有限公司、李**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行)与被告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李**、日照**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李**、孙**、裴*、郭*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司、李**、李**、郭*、银**司、孙**、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隆**司签订国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隆**司开立人民币605万元的国际远期信用证,用于购买铬矿。同日,原告与隆**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隆**司交纳保证金182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李**、郭*、银**司、孙**、裴*签订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隆**司的上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隆**司开立信用证,金额人民币605万元。信用证到期后,原告对外付款前隆**司未能将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交付原告,致使原告为该笔信用证垫款423万元。后被告隆**司归还158万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9日扣划隆**司账户其他款项折合人民币900700元,隆**司尚欠原告信用证垫款人民币1749300元,隆**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隆**司偿还信用证垫款1749300元及垫款利息;2、李**、李**、郭*、银**司、孙**、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主张诉状中陈述2014年9月9日款项900700元系笔误,应为908700元,导致诉讼请求中要求数额1749300元笔误,应为1741300元。利息要求自垫款之日2014年8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8%计算至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郭*、银**司、孙**、裴虹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隆**司作为乙方,签订2014年日银海二国内开证字第008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隆**司开立人民币605万元的不可撤销跟单国内信用证,期限远期,信用证号kz37150014008。双方对垫款利率和利息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甲方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8%计收垫款利息。同时,双方约定对外付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或日照**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收。如乙方未按约定付清应付款项,则甲方有权行使担保权或采取其他措施实现债权。

2014年5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隆**司作为乙方,签订2014年日银海二保质字第038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金额182万元,隆**司已交付。约定甲方有权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保证金以清偿债权或用于对外支付。

2014年5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银**司、李**、郭*、孙**、裴*作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隆**司签订的2014年日银海二国内开证字第008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

2014年5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作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隆**司签订的2014年日银海二国内开证字第008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

2014年5月6日,原告为隆**司开立第KZ37150014008号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人民币605万元。2014年5月8日,原告通知隆**司,信用证项下提单已到,到单金额605万元,隆**司收到原告来单通知书后,回复意见:“请办理确认付款手续,到期日2014年8月7日,并请在到期日从我司账户中扣收款项及费用并办理付款手续。”2014年5月8日,原告向隆**司出具付款确认书,隆**司回执:“我单位已于2014年5月8日收到上述付款确认书,我公司同意贵行从我公司账户中向委托收款行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关费用,特此确认。”2014年5月8日,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后因隆**司货款回拢不及时其向原告申请垫款,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隆**司发放423万元的借款凭证。2014年8月7日,隆**司还款113万元。2014年9月1日,隆**司还款45万元。2014年9月9日,原告通过直接扣划方式扣划隆**司款项908700元。尚欠1741300元未付。

同时查明:原告诉前申请保全被告财产,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KZ37150014008号跟单信用证、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付款确认书、付款承诺函、借款凭证记账借方凭证、保全裁定书、活期存款账户查询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741300元未付,原告要求隆**司给付垫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自垫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的保证限额内与隆**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起诉的上述款项未超过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限额,且在保证期限内,对于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限公司信用证垫款1741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自垫款之日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李**、郭*、日照**限公司、孙**、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李**、郭*、日照**限公司、孙**、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日照**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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