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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波镇海支行与宁波市**属有限公司、宁波志**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宁波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应友良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茅迪群,被告志**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司、应友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志**司、应友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志**司、应友良自愿为原告与被**公司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形成的减免保证金开证等业务所形成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4200000元人民币;合同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公司、志**司、应友良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1月29日,被**公司为履行jc-xp39号进口合同向原告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进口开证合同一份,约定:基于被**公司为履行jc-xp39号合同而提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原告同意为其开立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392520lc13000165,开证金额为85050000日元;信用证为即期,在原告发出《对外付款通知书》后2个银行工作日内,被**公司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以备原告对外付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存足额款项导致原告垫款的,垫付款项视作逾期贷款,自垫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因被**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被**公司的申请开立了编号为392520lc13000165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记载:申请人为新**司;受益人为日中**公司(日本企业);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信用证项下金额可以85050000日元为基础在15%的幅度内增减。后被**公司未依约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为被**公司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82127520日元。2014年4月8日,原告收回信用证垫款9932640日元。现被**公司尚欠信用证垫款本金72194880日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志**司、应**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费36700元人民币。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公司归还原告信用证项下垫款72194880日元,并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4852556.16日元);二、被**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700元人民币;三、被告志**司、应**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志**司答辩称:一、被告志**司对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与被**公司对于涉案信用证垫款的发生存在过错,致使被告志**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增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志**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司、应**均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原告农行**向本院提供了进口开证合同、贸易合同、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信用证、东京**行议付函、对外付款通知书、付款电文、业务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决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涉案信用证项下提单并提供2014年4月8日结汇汇率的依据。

被告新**司、志**司、应**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新**司、应友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庭后已向本院提交涉案信用证项下提单供本院参考,而2014年4月8日人民币兑换日元的汇率系公开数据,被**公司可自行查询,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另认定:2014年1月30日,东京**银行向中国农业**宁波分行发出付款电文,要求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82127520日元(即期付款)。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新**司出具对外付款通知书,被告新**司在付款人印鉴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应友良私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司、志**司及应**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新**司未按期向原告缴存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原告为其垫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新**司归还垫款并支付利息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司违约后,被告志**司与应**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志**司与应**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范围内对垫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司主张原告对于信用证垫款产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司、应**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市**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支行信用证垫款72194880日元,并支付利息(以72194880日元为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2月14日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宁波市**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波镇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6700元人民币;

三、被告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友*对被告宁波市**属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之付款义务在债权最高余额14200000元人民币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属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4633元人民币,由被告宁波**属有限公司、宁波志**限公司与应友良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633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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