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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县**有限公司、施**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施**、谢*、绍兴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施**、包**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司、施**、谢*、万**司、施**、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分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一份,金额375万元,罚息利率7.56%;签定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为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提供保证金75万元。后原告开立375万元信用证,该信用证于2014年9月26日到期。原告为其垫款解付,产生垫款本金2984588.50元。上述合同的担保情况如下: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ZD8504201200000018,合同约定:被告施**以其名下之房产为被**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抵押房产为被告施**名下的柯桥蓝天市心广场1幢120室,抵押登记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0783号。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施**、谢*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B8504201300000135,合同约定:被告施**、谢*就被**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确定期间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B8504201300000133,合同约定:被**公司就被**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确定期间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施和根、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和根、包**就被**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确定期间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现被告万*到期无法偿还所欠信用证协议的欠款,已经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公司归还信用证垫款本金2984588.5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37605.8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施**名下的担保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权的抵押财产柯桥蓝天市心广场1幢120室(抵押登记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0783号)在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施**、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施和根、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施**、谢*、万**司、施**、包**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兴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并就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作了约定;

证据2、信用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万**司开立了信用证;

证据3、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万**司缴纳了保证金75万元;

证据4、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信用证垫款解付;

证据5、原告与被告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施**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蓝天市心广场1幢120室的房地产为原告在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内与被告万**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谢*作为该房地产共有人同意签订该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6、原告与被告施**、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施**、谢*同意为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内与被告万**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7、原告与被告万**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万**司同意为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内与被告万**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8、原告与被告施和根、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和根、包**同意为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内与被告万**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万**司、施**、谢*、万**司、施**、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万**司、施**、谢*、万**司、施**、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8形式合法,记载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除了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对于债务人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罚息率为根据垫款实际占用时间对应同档次期限的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融资纠纷,按照最**法院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信用证纠纷属集中管辖的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浦发**告万**司之间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万**司垫付了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债务,被告万**司理应及时归还原告欠款,故被告万**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司归还垫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来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蓝天市心广场1幢120室的房地产为原告在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内与被告万**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谢*作为该房地产共有人同意签订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施**对本案垫款本金及利息以上述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和谢*、万**司、施**和包**分别均同意为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内与被告万**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各自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施**、谢*、万**司、施**和包**对本案垫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在各自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万**司、施**、谢*、万**司、施**、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绍**料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绍兴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298458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算至垫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含复利);

2、原告上海浦东**司绍兴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施**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蓝天市心广场1幢120室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0783号)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施**、谢**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绍兴万**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被告施和根、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8元,由被告绍**料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施**、谢*、绍兴万**限公司、施**、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9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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